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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402民初686号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与刘昌鑫、任苗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刘昌鑫;任苗苗;刘宪杰;刘宪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2民初686号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住所:枣庄市市中区青檀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523385L。

负责人:王延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艳,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刘昌鑫,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住枣庄市市中区/div>

被告:任苗苗,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住枣庄市市中区/div>

被告:刘宪杰,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住枣庄市市中区/div>

被告:刘宪川,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枣庄市市中区,原,原住枣庄市市中区马庄社区**楼****住址不详。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以下简称枣庄农商行市中支行)与被告刘昌鑫、任苗苗、刘宪杰、刘宪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枣庄农商行市中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艳与被告刘昌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苗苗、刘宪杰、刘宪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农商行市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昌鑫、任苗苗偿还借款本金76万元及所欠贷款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刘宪杰、刘宪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昌鑫、任苗苗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于2017年3月31日已将借款本金重新办理,到期日为2018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均未偿还,均由刘宪杰、刘宪川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昌鑫辩称,贷款属实,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被告任苗苗、刘宪杰、刘宪川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任苗苗、刘宪杰、刘宪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刘昌鑫对原告枣庄农商行市中支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任苗苗作为借款人刘昌鑫的配偶,向枣庄农商行市中支行下辖的税郭支行(以下简称枣庄农商行税郭支行)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与借款人刘昌鑫是夫妻关系,系财产共有人。经我们财产共有人协商同意,于2017年3月30日向贵行提出借款申请,申请金额80万元,期限24个月,用途借新还旧。本人郑重承诺:自愿接受贵行的信贷管理规定,按申请用途使用信贷资金,及时督促借款人或主动按期偿付贷款本息。如出现违约行为,本人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在贵行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在所欠债务未清偿期间,若出现财产分割或其他影响清偿债务效力的,我将及时通知贵行,并自愿接受相应信贷或法律制裁”。同日,刘宪杰、刘宪川分别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上签字确认:“本人自愿为刘昌鑫在枣庄农商行税郭支行贷款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12个月。并授权受理支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报送本人各类信用活动中交易信息”。2017年3月31日,枣庄农商行税郭支行与刘昌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金额:人民币80万元;期限: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借款方式:非可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担保:非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刘宪杰、刘宪川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枣庄农商行税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刘昌鑫(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8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枣庄农商行税郭支行于2017年3月31日向借款人刘昌鑫发放了贷款80万元,刘昌鑫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借款贷出日为2017年3月31日,到期日为2018年3月20日,利率为8.3375‰。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刘昌鑫未能按约偿还,枣庄农商行市中支行于2019年1月30日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借款人刘昌鑫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枣庄农商行市中支行主张截至2018年12月21日,涉案贷款尚欠本金705000元,利息及罚息250185.46元,并要求借款人以本金70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3375‰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刘昌鑫对于截至2018年12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无异议。枣庄农商行市中支行另主张借款人刘昌鑫于2016年3月31日在其行贷款80万元,本金已清偿,尚有利息未结清,截至2018年9月21日尚欠利息116470.04元,双方就此另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

本院认为,枣庄农商行税郭支行与刘昌鑫、刘宪杰、刘宪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签约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在枣庄农商行税郭支行已经履行完毕放贷义务的情况下,借款人刘昌鑫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枣庄农商行税郭支行系枣庄农商行市中支行下辖的二级支行,枣庄农商行市中支行有权依据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提起诉讼。现被告刘昌鑫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属于违约,原告枣庄农商行市中支行有权要求刘昌鑫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05000元,并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对于截至2018年12月21日涉案贷款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250185.46元,借款人刘昌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8年12月2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2.50625‰计算。对于原告枣庄农商行市中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主张,因《个人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复利的计算方式,而原告要求“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的诉请亦不明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任苗苗作为借款人刘昌鑫的财产共有人,在刘昌鑫申请本案贷款时,签署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如刘昌鑫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其愿意以家庭共有财产偿还,因此被告任苗苗应当对本案债务在家庭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人刘宪杰、刘宪川对被告刘昌鑫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枣庄农商行市中支行在保证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刘宪杰、刘宪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刘宪杰、刘宪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昌鑫追偿。至于原告枣庄农商行市中支行主张借款人刘昌鑫2016年3月31日在原告处的贷款拖欠利息未偿还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笔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应依据与刘昌鑫就该笔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另案主张。被告任苗苗、刘宪杰、刘宪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昌鑫给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借款本金705000元及利息250185.46元(截至2018年12月21日),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70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12.506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任苗苗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在家庭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刘宪杰、刘宪川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宪杰、刘宪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昌鑫追偿; 四、驳回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刘昌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启磊

人民陪审员  鹿秀林

人民陪审员  杨位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扈骁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