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115执6676号

申请执行人刘瑶与被执行人李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瑶;李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115执6676号申请执行人刘瑶,女,1991年6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闯,男,1987年9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刘瑶与被告李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0115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李闯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刘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18年11月22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李闯的银行帐户,但帐户余额不足。另,本院依法查询银行、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等信息,未发现李闯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向李闯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进行高消费;本院决定将李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因无法提供李闯的财产线索和具体下落,刘瑶申请撤回本次强制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李闯的银行帐户。另,本院依职权对李闯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李闯的可供执行财产,刘瑶亦未向本院提供李闯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刘瑶申请撤回本次强制执行申请,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8)苏0115执6676号一案终结执行。当事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开明

审判员  霍 翔

审判员  刘建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