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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05民初594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于共香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12-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共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05民初59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雯,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共香,女,汉族,1979年02月02日出生,住所地济南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于共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被告于共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82715.03元(截止2017/04/17,欠款本金53287.37元,利息9841.66元,费用19586.00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共香于2006年9月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22587********。截至2017年1月7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82715.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

被告答辩称:数额正确,请求减免部分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共香填写《招商银行瑞丽联名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申请表所附的《招商银行瑞丽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约主要约定:1、在原告核准发放信用卡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招商银行的规定缴纳年费;2、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3、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每笔最低收费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起息日为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甲方按月计收复利。4、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信用额度内消费款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消费款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5、已方若未依约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43922587********的信用卡一张。被告申领信用卡后正常使用,亦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起诉后,被告也陆续还款,截止至2019年4月3日,被告于共香欠款共计43765.03元(欠款本金14337.37元,利息9841.66元,费用1958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申请表、领用合约、查询账单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申领并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约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4月3日,被告于共香欠款共计43765.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共香于本判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至2019年4月3日欠款共计43765.03元(欠款本金14337.37元,利息9841.66元,费用19586.00元)。

二、被告于共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9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招商银行瑞丽联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志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茗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