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2民初3763号
原告:张琴,女,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力明,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王燕柔,女,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张琴与被告吴力明、王燕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8年6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力明、王燕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
经审理认定:2018年6月,被告吴力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琴借款。2018年6月10日、11日、19日,原告根据被告吴力明要求通过支付宝扫码方式分别交付借款20000元、35000元、30000元。2018年6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吴力明要求以刷信用卡方式交付借款10000元。同日,被告吴力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借款人资金周转需要,从出借人处借用资金100000元;如因借款人原因造成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并花费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力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力明交付借款95000元,借款合同自款项到达被告吴力明指定账户时生效。原告催要后,被告吴力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吴力明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自2018年6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实际交付95000元且原告庭审中自认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亦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本金认定为95000元,且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该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吴力明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案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燕柔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吴力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未取得被告王燕柔的签字或事后追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两被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琴借款本金9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琴律师费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吴力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宗玲
书记员徐懿琪 ? ?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