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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82民初2746号

冯守俭与冯之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冯守俭;冯之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82民初2746号

原告:冯守俭,男,1958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伟,邳州市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之义,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鹏生,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守俭诉被告冯之义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守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伟、被告冯之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守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其位于邳州市前地的养殖场靠近原告土地一侧的房屋及院墙。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东西地邻。2014年,被告建造养殖场,在靠近原告土地一侧,建造脊高6米的房屋及2.5米高院墙。由于被告建造房屋及院墙与原告的承包地未留出合理距离,以致原告土地上面苗木的通风、采光均受到营养。

原告对此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在界址开挖土狗。2018年11月,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排除妨害。原告认为,被告侵权在线,其应先行配出妨碍。故提起诉讼。

被告冯之义辩称,原告所诉并无事实依据。被告在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院墙,且院墙2米过高,而原告的数据八九米高,被告的院墙并不影响原告树木的成长,也不影响其通风采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场照片、图纸一张,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守俭在邳州市港上镇半庄村的土庙前地有一块承包地,原告在该承包地种植银杏树约13年,银杏树大概8、9米高度。被告在2014年在该地块东侧建造房屋及院落,距离原告的银杏树1.5米,被告的院落约2.5米左右,房屋的屋脊约约6米。原告认为被告的院落影响其树木通风采光以及土地的排水,在其土地范围内开挖了沟渠。被告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诉讼。随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地块四周除东侧被告的院落外,其余均是承包地。

本院认为,被告的院落与原告的银杏树相邻,且有一定的距离,原告的树木高度远高于被告的院落,且原告的地块周围除了被告的院落都是承包地。原告主张被告的建筑影响了原告银杏树的通风、采光,构成相邻妨碍,缺乏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守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守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伟伟

人民陪审员  李 栋

人民陪审员  陈传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