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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5执4392号

李元儒等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盖树飞;李元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5执4392号

申请执行人:盖树飞,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执行人:李元儒,男,汉族,1976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盖树飞申请执行李元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京0115民初247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盖树飞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元儒支付货款177274.1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李元儒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元儒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盖树飞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李元儒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盖树飞申请执行的货款177274.1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李元儒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盖树飞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李元儒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李元儒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盖树飞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盖树飞发现被执行人李元儒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元凯

审判员刘亚东

审判员任爱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云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