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03民初1316号
原告:四川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双原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92266597M。
法定代表人:刘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生,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长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街道民主西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664304133。
法定代表人:刘彩红。 原告四川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长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卓良模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长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卓良模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950000元、丢失租赁物损失赔偿费488894.37元,共计1438894.3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0.3‰每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总价为1250000元。根据送货单和回收单确认的数据,并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488894.37元。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款1738894.37元,扣减被告已付的300000元租金,尚有1438894.37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即主张被告从2017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损失至付清款项时止。 被告甘肃长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包含附件一(租赁费用表)和附件二(构件丢失、损坏赔偿表)。主要内容:1.租赁标的物,26#31#墩(规格型号7000*6000)2套;27#31#墩(规格型号7000*7000)2套;28#29#墩(规格型号8200*7000)2套,共计6套;2.优惠后租赁费总价为1250000元;3.付款方式,银行转账;4.付款时间,该套全部模板退场后15日内支付完毕;5.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6.交货地点,青海省海南州新海县尕玛羊曲黄河大桥;7.交货时间,签订合同后15日内交付;8.丢失、损坏的赔偿责任,按附件二执行;9.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后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墩柱模板的租赁期限变更为:自墩柱施工开始至墩柱施工结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向被告交付了相关租赁标的物(送货单24张),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0元,又于2016年1月18日支付租金100000元。被告从2016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向原告退还了相关租赁标的物(回收单NO:0003452,0003453,0003454,0003455,0003093)。原告根据送货单、回收单以及合同附件二(构件丢失、损坏赔偿表),计算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丢失赔偿款为488894.37元。 2017年12月22日,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发出范泽律函(2017)020号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该函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50000元、丢失租赁物损失赔偿费488894.37元,共计1438894.37元,逾期未付,原告将追究被告的相关责任。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收到该函,但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既然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造成租赁物丢失、损坏,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488894.3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不支付上述款项共计1438894.37元,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损失至付清款项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长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卓良模板有限公司支付1438894.37元及违约金、损失(计算方法:以本金1438894.37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卓良模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0元,由被告甘肃长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寒秋
人民陪审员 刘 俐
人民陪审员 陈太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