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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02民初3856号

李敏与商丘市安华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敏;商丘市安华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02民初3856号

原告:李敏,女,汉族,1959年11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素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安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货场东路**。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9174430W。

法定代表人:夏景东,职务:总经理。

原告李敏与被告商丘市安华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安华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代收货款35256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原告通过被告给客户发货,并代收客户货款。2018年3月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在扣除手续费后,出具35256元欠条。后被告经催要不予偿还。被告商丘市安华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2018年3月4日被告出具的加盖公司印章的欠条内容,可证明被告下欠原告代收货款35256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敏与被告商丘市安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在受委托收取货款35256元后,未及时转交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已代收的货款和占用该货款期间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对具体的占用货款损失赔偿标准未有明确规定,依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买受人逾期付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标准,自欠条出具日2018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256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市安华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敏货款3525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峰

审判员 贺冬青

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思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