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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23民初2437号

葛银银与李旺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探望权纠纷
当事人
葛银银;李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2437号

原告:葛银银,女,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祥,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旺,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现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葛银银与被告李旺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银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祥、被告李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银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配合、协助原告行使子女探望权(①每月第一、第三周周六上午九时原告至被告处接走婚生女李某××××年××月××日出生,次日晚十八时原告将女儿送回被告处;②每年寒假第一周原告有权与女儿连续生活一周,暑假第一、第二周原告有权与女儿连续生活二周,均由原告至被告处接走并按时送回);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1日登记离婚,期间生育一女李某(××××年××月××日出生)。离婚时双方协议女儿由原告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孩子随原告生活至2017年6月1日,双方经肥西县公证处公证,将女儿抚养权变更给被告,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女儿随被告生活后,被告逐渐断绝与原告的联系,将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支付宝账号删除、将原告的电话号码拉黑,导致原告既无法支付抚养费用,更无法探望孩子。原告无奈之下,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给予原告探望权利,但被告以影响女儿情绪为由,每次均蛮横拒绝。被告的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对女儿的健康成长和原告与孩子的母女感情造成严重伤害。为维护原告和女儿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李旺辩称:1、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所指自女儿随被告生活之后即断绝原告与女儿的联系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这么做;2、被告有删除原告支付宝联系人、拉黑原告电话号码的权利,原告据此陈述导致其无不支付抚养费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女儿未断绝联系,期间原告有接走女儿,抚养费完全可以支付;3、原告并未多次与被告协商,在女儿上小学一年级时原告将孩子接走探望,直至夜间10时才将孩子送回,对孩子学习不负责任;4、对原告诉请中的探望方式不同意。女儿有固定的兴趣班及学习任务,原告在合肥没有固定住所,接孩子回老家蚌埠生活,对孩子成长不利;5、原告未按公正协议中的内容支付抚养费,不是合格的母亲。综上被告要求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葛银银与被告李旺××××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李某,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婚生女由原告葛银银抚养,李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享有探视权。2017年6月1日原被告达成《变更抚养权协议》,约定:婚生女李某变更由被告李旺抚养,葛银银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享有每月不少于两次的探视权。葛银银支付抚养费至2018年春节,自××××年××月始原被告双方就婚生女李某的探望权行使时间产生纠纷,原告葛银银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探望权系基于亲子血缘关系所衍生的自然权利,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消灭。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通过探望权的行使,能够最大程度消弭父母离婚给子女身心健康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探望权的行使应充分考虑子女的需求和身心发展,以保护子女利益为宗旨。对于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原被告双方在《变更抚养权协议》中约定每月两次,该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李旺提出的婚生女已入学,课业任务重且周末有兴趣班课程安排,该情况系客观事实,因此本院酌定每月两次的探望时间不宜过长,应以见面、短时逗留为主,不应留宿,时间确定在每月第一、第三周周日下午,便于被告李旺为婚生女报兴趣班错开时间;原告葛银银提出每年寒假第一周、暑假第一、第二周共同连续生活,从婚生女学习和生活实际,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需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葛银银享有对女儿李某的探望权,被告李旺应予以协助,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女儿李某就读期间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日下午12时至18时,该时间段原告葛银银可将女儿接走,但必须在当天18时送回李旺处;每年寒假第一周、暑假第一周、第二周原告葛银银可将女儿接到其住处共同生活; 二、驳回原告葛银银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葛银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毕书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