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1破申12号
申请人(债务人):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恒君,该公司经理。2019年6月20日,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符合重整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整,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查明: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0日,住所地为沈阳市大**东陵西路**,系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主要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日用百货、文体用品、家用电器、通用器材、家具、图书、报刊、食品等物品销售;药品、卷烟、雪茄烟零售;黄金收购;物业服务;室内娱乐活动;餐饮服务等。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创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认缴出资10,900万元人民币、100万元人民币。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现处于工商存续状态,其自2018年5月开始爆发经营危机,现金流枯竭,大量到期债务不能偿还,出现大量的诉讼案件,企业资产、银行账号被查封冻结,已经陷入经营困境。企业通过自救措施仍无法脱离困境,如不进入重整程序,将对各类债权人的利益、、地方经济发展员工就业和政府财政收入造成更大损失。同时,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多年在辽宁省零售行业处于领先地位,现在虽然处于危机状态,但是企业仍持续经营,管理团队及经营能力尚未完全丧失,具备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务人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自行申请破产重整。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沈阳市大**东陵西路**,工商登记机关为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由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作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提级审理本案。破产重整的适格主体为企业法人,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系注册的企业法人,属重整适格主体。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依法可以申请自身重整。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2019年5月资产负债表显示其资产总额872,046,080.25元,负债总额981,494,334.01元,其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具备重整原因。综上,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具备破产重整必要性和可行性,故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受理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徐 扬
审判员 滕作鹏
审判员 何 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徐顺才
法官助理吉双城
书记员董月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第一款: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第七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