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5731号
原告:石家庄航天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郭春耕。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敬肖,河北智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景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天元商务大厦**iv>
法定代表人:尚增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学颖,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郅英军,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航天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金景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航天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春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敬肖、被告河北金景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学颖、郅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航天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422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按年利率按6%计算,自2017年8月28日起付清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于2017年8月9日签订了《物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控制系统及西门子模块,总货款为104220元,货到一周内付清货款。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付款至今。 河北金景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诉争标的物价值过高;原告与我公司业务人员杨建东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事后补签的购销合同。应解除该购销合同。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家庄航天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金景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签订一份《物资购销合同》,系补签的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控制系统10套及西门子模块2块”,总货款为104220元,货到一周内付清货款。原告于同年8月20日将合同约定的货品交付被告,由被告经办人员杨建东签收。原告于同年11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被告未付款。 原告与被告曾于同年5月16日签订《物资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自动化系统21套,双方当事人对此无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航天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金景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系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04220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28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诉争标的物价值过高,原告与被告公司业务人员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景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航天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042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422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计1287.5元,由被告河北金景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立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段淑勇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