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1)辽0203民初3346号

殷旭方、殷菊芳等与邹青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1-06-30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殷旭方;殷菊芳;邹青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03民初3346号

原告:殷旭方,男,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大连一方集团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殷菊芳,女,1956年9月18日生,汉族,退休,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晖,大连市西岗区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青英,女,193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原告殷旭方、殷菊芳与被告邹青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旭方、殷菊芳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青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自2021年6月2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上月房屋占用费用1500元至被告将房屋返还二原告时止。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原房屋殷恒福的合法继承人。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房屋归属殷恒福并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房屋。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要求赔偿其占有房屋所造成的损失,但被告不予理会,现仍占有该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二原告诉至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答辩意见如下:原告所依据的(2015)西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反对,该诉求在早2019年西岗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已经主持调解,根据原告殷恒福和被告邹青英的经济生活状况,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对其所属西岗区大龙街135号6-3号房屋由邹青英租住,被告按照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和账户每月给付1000元租金,原告指定的账户是原告女婿田增银工商银行帐号62×××26,被告按期足额支付,该协议至今正在正常履行,原告对已经法定程序执行完毕的同意标的重复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反对。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房屋的按份共有人。该房屋原在二原告父亲殷恒福名下,被告与殷恒福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与殷恒福离婚后,殷恒福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退该房屋。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腾退房屋。后殷恒福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该房屋期间占用费38000元。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辽0203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殷恒福作为案涉房屋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请求按照1000元/月标准支付属合理,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38000元。被告至今仍在该房屋中居住。另查,在(2018)辽0203民初1944号殷恒福诉被告邹青英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殷恒福与被告邹青英达成和解协议,殷恒福同意被告邹青英将房屋占有使用费交付至殷恒福女婿田增银的银行账户中,故被告向案外人田增银的银行账户支付案涉房屋使用费。截至开庭审理时,被告已经支付案涉房屋2021年5月19日之前的占有使用费。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房产证、房屋查询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书等书面材料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占有使用二原告所有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房屋,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占用使用费15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2021年5月20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直至被告将房屋返还二原告时止。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6月20日起每月支付上月房屋占用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青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旭方、殷菊芳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房屋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的占有使用费1500元;

二、被告邹青英于自2021年7月起于每个月20日前内给付原告殷旭方、殷菊芳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房屋上月占有使用费1500元至被告邹青英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殷旭方、殷菊芳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青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陈婷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思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