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115执6792号
申请执行人:苏家栓,男,1990年12月2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邴启龙,男,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苏家栓与被执行人邴启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的(2017)苏0115民初147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邴启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苏家栓租金及水、电、物业费8400元,赔偿苏家栓房屋损失1000元,合计9400元。因邴启龙未能履行义务,苏家栓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邴启龙名下的银行存款2000元,已向申请执行人苏家栓发还。另经查询不动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邴启龙现下落不明,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执行到案款2000元,并已向申请执行人发还。另依职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即生效。
审判长 霍 翔
审判员 安东东
审判员 郭 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