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853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
负责人:陈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亿平,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诸暨市建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江龙村。
法定代表人:赵敖娜。
被告:浙江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江龙村。
法定代表人:侯法明。
被告:赵敖娜,男,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方红英,女,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赵方均,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诸暨市建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业钢结构公司)、浙江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业工程公司)、赵敖娜、方红英、赵方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对五被告所有的财产在价值3500万元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业钢结构公司、建业工程公司、赵敖娜、方红英、赵方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业钢结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7642.79元(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止),合计3027642.79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建业钢结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214.27元(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止),合计1009214.27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建业钢结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164090.25元(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止),合计24164090.25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建业钢结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307.66元(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止),合计1008307.66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5.建业钢结构公司如不履行上述诉请债务,则农业银行对建业钢结构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诸暨市的房地产【房产1:土地证号:诸暨国用(2015)第901006**,房权证号:诸字第××号;房产2:土土地证号:诸暨国用(2015)第901006**房权证号:诸字第××号;房产3:土地土地证号:诸暨国用(2015)第901006**权证号:诸字第××号;房产4:土地证土地证号:诸暨国用(2015)第901006**证号:诸字第××号;房产5:土地证号土地证号:诸暨国用(2015)第901006**号:诸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浙(2019)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19800号】,按法定程序处置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18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赵敖娜、赵方均对建业钢结构公司第一、二、三、四项诉求的全部债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建业工程公司对建业钢结构公司第一、四项诉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方红英对建业钢结构公司第四项诉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9日,农业银行与建业钢结构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62019003384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条款约定:建业钢结构公司自愿为在农业银行处自2019年7月9日至2022年7月8日期间所形成债权在最高额4187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诸暨市工业房地产【房产1:土地证号:土地证号:诸暨国用(2015)第901006**:诸字第××号;房产2:土地证号:诸土地证号:诸暨国用(2015)第901006**诸字第××号;房产3:土地证号:诸暨土地证号:诸暨国用(2015)第901006**字第××号;房产4:土地证号:诸暨国土地证号:诸暨国用(2015)第901006**第××号;房产5:土地证号:诸暨国用土地证号:诸暨国用(2015)第901006**××号】。建业钢结构公司于2019年7月9日、2020年2月14日出具《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抵押人承诺书》。其中2020年2月17日出租房产承租人出具了《抵押物租赁关系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9年7月10日到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物登记事项,农业银行持有浙(2019)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1980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合同对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之前抵押贷款已形成的尚未受偿的债权列入本抵押合同,并对抵押担保范围、担保债权确定、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2019年2月3日农业银行与建业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31005201900066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条款约定:建业工程公司自愿为建业钢结构公司在农业银行处自2019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所形成债务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建业工程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出具《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 2019年2月3日农业银行与赵方均、赵敖娜签订合同编号为3310052019000660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条款约定:赵方均、赵敖娜自愿为建业钢结构公司在农业处自2019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所形成债务在最高额43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20年2月17日农业银行与方红英、赵敖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方红英、赵敖娜自愿为建业钢结构公司在农业银行处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3年2月16日期间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类融资业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建业钢结构公司在农业银行处尚欠借款如下: 1、2019年4月29日,农业银行根据建业钢结构公司申请与之签订合同编号为330101201900112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条款约定:建业钢结构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8日止,年执行利率5.655%,逾期利率上浮50%为8.4825%,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农业银行于2019年4月29日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 2、2019年4月29日农业银行根据建业钢结构公司申请与之签订合同编号为330101201900112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条款约定:建业钢结构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8日止,年执行利率5.655%,逾期利率上浮50%为8.4825%,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等都作出了约定。农业银行于2019年4月29日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 3、2019年7月9日农业银行根据建业钢结构公司申请与之签订合同编号为330101201900183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条款约定:建业钢结构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2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8日止,年执行利率5.8725%,逾期利率上浮50%为8.80875%,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等都作出了约定。农业银行于2019年7月10日依约发放贷款2400万元。 2020年2月17日农业银行根据建业钢结构公司申请与之签订合同编号为330101202000028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条款约定:建业钢结构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20年2月17日至2021年2月16日止,年执行利率5.74%,逾期利率上浮50%为8.61%,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等都作出了约定。农业银行于2020年2月17日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 以上四笔借款共计本金2900万元,尚欠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止的利息209254.97元。建业钢结构公司因涉重大经济纠纷,无法按约还本付息。农业银行多次催讨无着,故向五被告发送书面通知书,通知贷款提前至2020年5月9日到期,五被告均签字确认。现借款人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农业银行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建业钢结构公司、建业工程公司、赵敖娜、方红英、赵方均未作答辩。 原告农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偿协议、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支付证明、催收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建业钢结构公司、建业工程公司、赵敖娜、方红英、赵方均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农业银行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除书面通知中载明的贷款提前到期日为2020年5月8日外,本院对农业银行起诉主张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建业钢结构公司、建业工程公司、赵敖娜、方红英、赵方均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分别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均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建业钢结构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29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建业钢结构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现农业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起诉要求建业钢结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建业钢结构公司以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农业银行持有他项权证,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农业银行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建业工程公司、赵敖娜、方红英、赵方均自愿为建业钢结构公司向农业银行的借款在一定额度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均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在各自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业钢结构公司、建业工程公司、赵敖娜、方红英、赵方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诸暨市建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止的利息27642.79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诸暨市建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止的利息9214.27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诸暨市建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借款本金24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止的利息164090.25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诸暨市建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止的利息8307.66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五、如诸暨市建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对登记在诸暨市建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15)第90100668号、诸暨国用(2015)第90100667号、诸暨国用(2015)第90100666号、土地证号:诸暨国用(土地证号:诸暨国用(2015)第90100665号、诸暨国用(2015)第901006**字第××号、诸字第××号、诸字第××号、诸字第××号、诸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浙(2019)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19800号】经法定程序处置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418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浙江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诸暨市建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四项债务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赵敖娜、赵方均对诸暨市建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在最高额4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敖娜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方红英对诸暨市建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46元,减半收取计839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8923元,由诸暨市建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赵敖娜、方红英、赵方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晨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