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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内0302民初1747号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与刘晓龙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7-13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银行卡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刘晓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内0302民初1747号

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

负责人:王继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公民身份证号码:×××,住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公民身份证号码:×××,住乌海市。

被告:刘晓龙,男,其余不详。

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与被告刘晓龙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公务卡欠款本金22099.01元,利息12101.52元,费用55220.82元,共计89421.35元(截止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执行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晓龙于2014年9月28日与原告签署了内蒙古银行公务卡申请表领用协议。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开始使用该公务卡消费,但于2016年2月18日起,未按约定在还款日前归还欠款。该公务卡逾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公务卡所欠本金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全额归还欠款本金22099.01元,利息12101.52元,费用55220.82元,上述三项共计89421.3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亦无法明确被告的住址及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乌海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17.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不由双方负担,待本裁定书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浩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