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402民初902号

郑强与山东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12-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强;山东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2民初902号

原告:郑强,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东强,临沂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安城村馨安文苑小区**门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MA3CCYU37M。

法定代表人:许苗苗,经理。 原告郑强与被告山东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被告许诺有信号塔安装工程,并与原告在被告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但是该合同签订被告收取2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一直躲避原告,致使合同一直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被侵害,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山东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山东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郑强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徐州市通讯基站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江苏信号塔的基础及信号塔购买、安装;工程地点:徐州。

二、工程承包范围:基站施工包工包料,以甲方书面确认的基站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暂定100个)。

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2月28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6天……七、结算方式:每完成10个结算一次工程款,前10个结算70%,押30%的质保,后期每次按100%结算,工程完成,前期30%的质保返还;每完成10个塔,报验收后移动公司需及时验收,验收合格后3个有效工作日内付款,如果3个工作日内甲方未按以上合同规定的内容结算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

八、履约担保:签订协议后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人民币_元整,在工程第一次结算时全额返还……”。在协议的甲方签章处,加盖有“山东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许安华签字确认;乙方签章处由郑强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郑强主张因山东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因致使合同未能实际履行,遂诉至本院。庭审中,郑强提交收据一份,编号为0021535,用以证明向山东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0万元。该收据上加盖有“山东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收据书写内容不清晰。郑强主张保证金20万元系签订协议时交纳的,是从银行取的现金交给山东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但对于保证金交纳情况未能补充提交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徐州市通讯基站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郑强主张双方之间的《徐州市通讯基站建设项目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因此要求被告山东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原告郑强对其主张,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山东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0万元,且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原告郑强提交了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20万元,但该收据内容不清晰,在被告山东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对此认可的情况下,原告郑强应补充提交保证金如何交纳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现原告郑强在规定的补充提交证据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保证金是如何交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郑强要求被告山东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郑强在取得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被告山东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郑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启磊

人民陪审员  鹿秀林

人民陪审员  杨位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扈骁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