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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13民初3377号

万家森与贵州铝厂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万家森;贵州铝厂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付立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3民初3377号

原告:万家森,男,1992年5月2日生,侗族,贵州省三穗县人,住贵州省三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男,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147755。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铝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16650。

法定代表人:陈刚,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男,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780615。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80311075。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95280703J。

负责人:时蕴伟,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葭,女,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1134424。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付立志,男,1962年8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原告万家森诉被告贵州铝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铝厂)、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以下简称贵阳供电局)、付立志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家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被告贵州铝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赵亮,被告贵阳供电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葭,被告付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家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3894.1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37064元、医疗费126449.13元、误工费159953.97元、医疗期间护理费14850元、护理费(除医疗期间外)617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医疗费35000元、鉴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一直跟随龙国清从事机械加工工作。之前,原告一直居住在龙国清所属机械加工厂租赁的杨仕英家的居民房内。2016年4月下旬,原告承租被告付立志位于贵阳市××铝××路贵州铝厂铝合金厂大门斜对面房屋三楼居住。被告付立志的房屋位于被告贵州铝厂专用线路110KV鸡热线的下方。2016年5月5日8时10分许,原告万家森在承租房屋门口被高压电(贵州铝厂专用线路110KV鸡热线)击伤。2016年5月5日至8月2日、2016年10月20日至10月28日期间,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30720.90元(此金额包含之前起诉的104271.77元)。治疗中,因原告经济陷入困境,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曾起诉三被告承担前期已产生的医疗费104271.78元。该案历经多次审理,最终判决被告贵州铝厂、贵阳供电局、付立志分别承担本次事故40%、40%、10%的赔偿责任。2018年11月14日,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医疗费等进行评定。2018年12月11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原告各处伤残分别被评定为三级、八级、九级;2、原告属大部分护理依赖;3、双侧颅骨修补术后续医疗费(包括:复查费、住院费、手术费、麻醉费、药费等)约为25000元-35000元。4、今后的康复治疗费用不能准确评估,以实际发生为准。总的诉请金额为11项分项赔偿金额相加的90%(计算方式为:1826549.1元×90%),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铝厂辩称,一、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453号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我厂只承担40%的责任,因此,应按责任比例按份进行赔偿;

二、对各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和数额有异议。1、对医药费、鉴定费无异议。2、其余派出费用均有异议。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971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也未提供其从事制造业的相关证明,因此,应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年均收入1286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原告误工费期的认定问题,我方同意贵阳供电局的意见,原告在最后一次出院后就已经具备鉴定条件,原告拖了两年才鉴定导致产生950天的误工时间,请求法院酌情调整。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我方认可按104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医疗期间护理期我方认可96日,而非99日。后续护理期我方认为20年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为应按96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予以认可。在原告出院记录上均没有加强营养之医嘱,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杨仙红的扶养义务人数量,请求法院予以查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万玉如是其子女,为原告的被抚养人,即使是原告的子女,也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之规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以残疾赔偿金方式支付,其不应重复主张。后续医疗费我方认可25000元。 被告贵阳供电局辩称,一、贵阳供电局不是涉案线路的产权人,也没有利用该段线路供电获取利益,不应承担责任。根据贵阳供电局与中铝贵州分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第3.2条、第3.3条和第7.5条之约定,在中铝贵州分公司所属产权的电路发生事故由中铝贵州分公司承担。同时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第51条的规定,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产权归属确定,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供电局均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另外,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453号判决第12页认定贵阳供电局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供电局利用涉案的线路进行供电获取利益,但事实上,根据前述《高压供电合同》附图的界定,贵阳供电局对于中铝贵州分公司的供电只到220千伏,鸡场变压器围墙处,对于围墙以内贵州铝厂范围内所有电力线路、电杆等受电设施的安装维护用电走向等均无权决定,更未获取利益,根据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贵阳供电局对案涉线路没有运行维护和管理的责任,也未获利,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赔偿问题,应依法进行计算。1、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按照贵州省统计局2015年的数据进行计算,如果原告坚持按照2018年的数据计算,原告在2019年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已过诉讼时效。2、残疾赔偿金应按赔偿系数82%的标准计算。医疗费以提交的书面意见为准。误工费同贵州铝厂意见一致。原告按照20年最长期间主张护理费,再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构成重复计算,且计算标准应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96天计算。营养费以30元∕天为标准,按96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同时主张构成重复计算,若法院认定该项赔偿,因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杨仙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还应补充参考其残疾赔偿系数82%,万玉如的抚养费同贵州铝厂意见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载明万玉如的出生时间表明,在事故发生时万玉如尚未出生,不应计算该项费用。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同意贵州铝厂意见。后续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被告付立志辩称,一、原告受伤的房屋是我儿子修的,我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赔偿问题与贵阳供电局的意见一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4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 证据二:住院病历16页,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情况和住院天数为99天的事实。 证据三:第一次住院票据及清单7页、第二次住院票据及清单3页以及其他医疗票据18张,证明除之前已起诉的医疗费外,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26449.13元。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1、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三级、八级、九级;2、护理依赖为大部分;3、后续医疗费为25000元—35000元;4、因此次鉴定产生了鉴定费2000元。 证据五:《三穗县款场乡款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杨仙红需要赡养,杨仙红在两次婚姻中共生育子女五人,杨仙红在第二次婚姻中只生育万家森的事实。 证据六:《户口簿》4页,证明万家森生育女儿万玉如的事实。 证据七:贵阳白云精密机械厂营业执照及工商公示信息、劳动合同书、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工资表16页,证明2014年1月1日至事发之日,原告一直在贵阳白云精密机械厂工作的事实。 证据八:原告已起诉的医疗票据共7张及清单,证明之前已起诉的前期医疗费,此次没有重复起诉。 原告补交了万玉如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万家森与同居女友吴春华于2016年11月22日生育女儿万玉如的事实。 原告申请的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从2013年底至事故发生之日,均在贵阳白云精密机械厂上班并领取工资的事实。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系杨仕英之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从2013年底至2016年4月12日,均租住在李某家出租房的事实。 被告贵州铝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八的三性无异议,但住院天数应为96天,后续医疗费应为25000元;2、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家庭亲属关系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杨仙红的赡养义务人人数由法院查实;3、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户口簿记载万家森系未婚且居住地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4、对证据七中贵阳白云精密机械厂营业执照和工商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的三性,劳动关系应以社保缴纳情况来证明。工资表只有签字没有转帐,即使工资表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月均工资为3300元至3400元左右,不应按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而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5、对两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劳动关系和居住情况。 被告贵阳供电局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该判决书认定贵阳供电局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不存在的,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不予采纳;2、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天数应为96天。病历载明原告未婚未育,故不认可其子女抚养费。病历载明原告生于原籍否认长期外地居住史,故与原告陈述在贵阳打工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事实不符。原告出院至申请伤残鉴定的间隔时间太长,导致误工费计算长达950天,我方不予认可;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认可其他证明目的;5、对证据五、六的质证意见与贵州铝厂的意见一致;6、对证据七中的贵阳白云精密机械厂营业执照和工商公示信息与贵州铝厂的意见一致。对《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中原告的签字不认可;7、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以书面意见为准;8、对两名证人的证言,同意贵州铝厂的质证意见,且证人叶某与原告姐夫龙国清存在利害关系。 被告付立志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贵阳供电局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贵阳供电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高压供电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如涉案高压线发生触电事故,应由中铝贵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贵州铝厂不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和不认可在前一个案件中所陈述的其已承接了中铝贵州分公司在该份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之事实,供电局申请追加中铝贵州分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原告万家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案涉及高压电的供电方和用电方,双方都应有高度的注意义务。贵阳供电局不能用内部协议对抗外部第三方,如果贵阳供电局要根据内部协议进行追偿与原告万家森无关。 被告贵州铝厂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和在前一个案件中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付立志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贵州铝厂、付立志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万家森与贵阳白云精密机械厂签订《劳动合同书》,成为贵阳白云精密机械厂工人,工种为“技工”,并居住在该公司承租的杨仕英(系李某之母)的出租房屋至2016年4月12日。随后,原告租住于被告付立志家出租房屋内。2016年5月5日8时10分许,原告万家森在其所租住的被告付立志家房屋门口被高压电(贵州铝厂专用线路110KV鸡热线)击伤。2016年5月5日至同年8月2日和2016年10月20日至同年10月28日,原告万家森在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0720.9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万家森曾起诉三被告赔偿了前期已产生的医疗费104271.78元。本院作出判决后,被告贵州铝厂、贵阳供电局、付立志均不服判决,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4月11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1民终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贵州铝厂、贵阳供电局、付立志分别承担本次事故40%、40%、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万家森自行承担10%的责任。2018年11月14日,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万家森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医疗费等进行了评定。2018年12月11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万家森的各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三级、八级、九级;2、万家森属大部分护理依赖;3、万家森双侧颅骨修补术后续医疗费约为25000元-35000元;康复治疗费用不能准确评估,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另查明。原告万家森母亲杨仙红生于1958年3月20日,杨仙红在两次婚姻中共生育子女五人,其中第一次婚姻共生育四个女儿,即姜学满、姜学平、姜艳芬、杨莉琴(曾用名“姜三春”),第二次婚姻生育了原告万家森。原告万家森在贵阳白云精密机械厂工作期间与女友吴春华恋爱同居,并于2016年11月22日17时51分生育一女名万玉如。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以及相应的赔偿比例问题;

二、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以及相应的赔偿比例问题。由于本案原告万家森以相同的案件事实,就前期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贵州铝厂、贵阳供电局、付立志赔偿前期医疗费104271.78元。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黔01民终45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确定被告贵州铝厂、贵阳供电局、付立志分别承担本次事故40%、40%、10%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责任主体以及相应的赔偿比例的定案依据。审理中,被告贵阳供电局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故对被告贵阳供电局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应采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地法院省人民政府统计局公布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本案中,事故虽发生于2016年5月,但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9年5月21日,故本案应采用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的统计数据。另外,原告万家森从2013年底至事故发生之时均在贵阳白云精密机械厂上班,并租住于位于贵阳市××山××镇××村的杨仕英和付立志家出租房屋内,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误工收入,因此,原告的相应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贵阳供电局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对其赔偿问题一直在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有中断情形,故对被告贵阳供电局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八级、九级,原告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范围内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1592元/年×20年×85%=537064元;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例资料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扣除法院已判决的部分医疗费外,剩余金额为126449.13元,被告贵州铝厂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没有鉴定意见,但原告的定残日为2018年11月14日,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计算误工费的时间共计为923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规范性附录)判定基准的补充A.6“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的规定,本院酌情对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24个月。原告的职业为制造业,本院参照2018年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1456元/年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为61456/年÷365天×720天=121228.3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没有进行评定,但原告的伤势较严重,确需终身进行护理。因此,原告的护理期分为住院期间的护理期和定残后的护理期两个部分。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专人护理,无论是其家属护理还是请专业护工护理,从公平原则考虑,均应支持。为此,根据本地医院护工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150元/天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0元/天×96天=14400元。而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本院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其护理等级和护理期限。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568元/年×18年×80%=555379.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96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96天=9600元;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营养期限没有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从原告受伤之日至最后一次出院日确定营养期,其营养期共计为176天。关于营养费的标准问题,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176天=88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多处严重的伤残,其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被扶养人万玉如系原告与吴春华的非婚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万玉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7.5年,且被扶养人有2名扶养人。被扶养人杨仙红为现已超过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其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但根据本案客观实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得到支持,同时,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年,且被扶养人有5名扶养人。为此,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为:〔(20348元/年×17.5年)÷2人﹢(20348元/年×20年)÷5人〕=25943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严重的伤残后果,其精神上受到了严重伤害,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审理中,被告提出伤残赔偿金已经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在诉请伤残赔偿金的情况下再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重复计算,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主张。

本院认为,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赔偿为伤残赔偿金”,而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和伤残赔偿金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条文之中。因此,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9、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确定为300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提供的发票确定为2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694357.6元,为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对各自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金额确定为:原告自行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69435.8元,被告贵州铝厂和贵阳供电局各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77743元,被告付立志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69435.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铝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万家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7743元; 二、由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万家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7743元; 三、由被告付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万家森经济损失共计169435.8元; 四、驳回原告万家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96元,减半收取97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万家森负担980元,由被告贵州铝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19元,由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负担3919元,由被告付立志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政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祝文君

书记员张立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