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4民初917号
原告:李勇刚,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李怀仲,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李腾飞,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原告李勇刚与被告李怀仲、李腾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刚、被告李怀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腾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6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违约金和房屋增值后的差价,付到执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追究其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与被告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成安县房屋一套。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将购买房屋款人民币65000元一次性交给了被告。原告依据合同中约定履行了自己作为一个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该房屋应于2012年6月13日将房屋交由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义务足额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书写了收款收据,被告收到房款后却迟迟不履行合同,拒绝交付房屋,违背合同,不讲诚信,也不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失去了基本的道德准则,严重影响了原告再次买房的计划,直至现在房屋不断增值,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知道2019年初被告才说出,在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前期,就把房屋过户给了别人,所给我的房产证也是假的。 李怀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卖给李勇刚房子,是借李勇刚的款用房产作抵押,是孩子李腾飞做生意借款,因为房产证登记的是我的名字,李勇刚让我给他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李勇刚开的永胜种植专业合作社签的,当时李勇刚只有35000元,我就拿走35000元给他打了个借条,后来12月31日又从李勇刚处拿了30000元,又给李勇刚打了个30000元的借条,后来我和孩子李腾飞给他换了总条17万元,把这两个借条已经撤了,总条李勇刚已经在成安法院提起诉讼作出判决,在执行程序和解了。 李腾飞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4日,李怀仲与李勇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怀仲将自己房屋卖给李勇刚,房屋坐落在成安县,丘号1-1-5,建筑面积8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成交价格65000元,李勇刚在2011年12月14日前一次付清,李怀仲、李腾飞在2012年6月13日将房屋交给李勇刚。李勇刚并提交收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卖房款五万元整收款人李怀仲、李腾飞2011年12月14日。该收款条系在稿纸上书写。李怀仲质证对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存在房屋买卖的事,是借李勇刚款用自己房屋作抵押,收款条是后来打的,当时打的是两个借条,换170000元总条时,李勇刚称为了规范合同让我重新打了这个条。当时因为借李勇刚款和妻子柴泽波一共给李勇刚打了四张借条,换170000元总条时四张借条已经撤回。李怀仲提交四张借条,均系在“河北省邯郸市永胜种植专业合作社退股凭条”背面所打,借款人、金额和借款条落款时间分别为:柴泽波,50000元,2011年11月30日;李怀仲,30000元,2011年12月11日;李怀仲,35000元,2011年12月14日;李怀仲,30000元,2011年12月31日。李勇刚对该4张借条真实性认可,并认可170000元的总条是这4张条变换过来的,但称与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关系。 另查明,李勇刚于2018年2月26日以李怀仲、李腾飞为被告在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怀仲归还借款17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7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李腾飞承担连带责任。在诉状事实和理由中称,李怀仲于2014年8月20日借其170000元,李腾飞作为担保人,其当日将该借款170000元交付给李怀仲。李勇刚在该案中提交的借条为在稿纸上书写,内容为:今借到李勇刚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用于生意周转,全部现金发放,借款人李怀仲、李腾飞,2014年8月20日。我院作出(2018)冀0424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李怀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李勇刚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24%/年,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2000元);
二、李腾飞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李勇刚在该案中提交的借条所用稿纸与李勇刚在本案中提交的收房款条所用稿纸一样。
本院认为,李勇刚称李怀仲、李腾飞将房屋卖给他,自己支付了房款,但李怀仲、李腾飞未交付房屋,要求李怀仲、李腾飞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综合本案全部证据,不能认定其所诉属实:其与李怀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涉房屋建筑面积为89平方米,约定价款仅为65000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李怀仲未交付房屋,李勇刚2019年才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常理;李勇刚是与李怀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提交的房款收条收款人是李怀仲、李腾飞,该条落款时间虽与房屋买卖合同时间一致(2011年12月14日),但收条使用的纸张却与其起诉李怀仲、李腾飞借款170000万元的案件中的借条(2014年8月20日)所用的纸张相同,收款人、借款人相同(均系李怀仲、李腾飞),明显是同时形成,同时李怀仲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及之后给李勇刚出具的两张借条合计借款数额与房屋买卖的价款一致,均为65000元,李怀仲提交的反驳证据足以否定李勇刚所陈述的事实。本案事实应当为:李怀仲于2011年12月14日借李勇刚65000元,用自己房屋作抵押,双方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李怀仲给李勇刚出具借条,李勇刚2011年12月14日交付出借款项35000元,2011年12月31日交付出借款项30000元。李怀仲与其妻子柴泽波共计借李勇刚款4笔,归还部分利息后,于2014年8月20日由李怀仲与其儿子李腾飞共同与李勇刚签订借款协议并给李勇刚重新出具总借款条170000元(数额包含4张借条本金和所欠利息),将之前的四张借条退给李怀仲和柴泽波,李勇刚以此170000元借条为依据,向我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李勇刚所诉的与李怀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是借贷关系,并且在由李怀仲、李腾飞给李勇刚重新出具包含该借贷的170000元借条后,李勇刚已经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也已经作出判决,李勇刚再就该此事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勇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原告李勇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丽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佳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