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5民初1455号
原告:王宇松,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现住浠水县,
被告:高旭光,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现住浠水县。
被告:李华红,女,汉族,1969年1月23日出生,现住浠水县,原告王宇松与被告高旭光、李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旭光、李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宇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6日被告以家庭经济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元,答应在一个月内还清,原告念于朋友关系便出借了10000给被告。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找借口搪塞拖延拒不还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高旭光、李华红未答辩。庭审过程中,被告高旭光通过电话向本院提出意见,借款属实,准备近期还款。原告王宇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高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高旭光向王宇松立据借款一万元,该借款后经王宇松催收无果,王宇松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高旭光向王宇松立据借款10000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高旭光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王宇松持据主张高旭光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华红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因未提交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在依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旭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宇松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宇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王宇松已交纳)由被告高旭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宇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登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