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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23民初141号

周玉强、周静等与敖裕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1-05-18
所属地区
贵州省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周玉强;周静;敖裕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523民初141号

原告:周玉强(反诉被告),男,1955年4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联系电话:1878626662。

原告:周静(反诉被告),女,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蔡建平,男,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英豪,男,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敖裕亮(反诉原告),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赖辉,男,系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周玉强(反诉被告)、周静(反诉被告)与被告敖裕亮(反诉原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17)黔0523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原告周玉强(反诉被告)、周静(反诉被告)、被告敖裕亮(反诉原告)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民终4312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3民初9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玉强(反诉被告)、周静(反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建平、赵英豪,被告敖裕亮(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周玉强、周静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敖裕亮给付煤矿转让款贰佰柒拾万元,并从2010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本金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黔西县新仁乡大兴煤矿转让融资委托书》,该委托书约定:“原告周玉强、周静自愿将黔西县大兴煤矿所持有的90%的股份一次性全部转让出去,价款为2000万元,不含煤矿转让税费及中介服务费,煤矿的转让或融资等具体洽谈事宜全权由被告敖裕亮负责,煤矿具体转让或融资超出2000万元以上部分全部归敖裕亮所有,转让税费及中介服务费均由敖裕亮去处理,煤矿转让交易税和地质灾害赔偿均由乙方敖裕亮负责,甲方所得20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也由敖裕亮负责”。被告敖裕亮于2017年7月将黔西县新仁乡大兴煤矿原告所持有的90%股份出售后,向原告支付了1730万元,余款27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反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2.黔西县新仁乡大兴煤矿安全生产入股管理协议。用以证明:(1)被告采取巧取豪夺的手段迫使原告将价值300万元的股份以60万元的超低价格转让给被告,并夺取原告对煤矿的控制管理权。(2)被告自2010年3月17日起负责大兴煤矿和文化煤矿的一切事物,被告对其控制管理期间产生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及相关费用。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管理协议约定60万元作为首期股金,剩余的240万元按煤矿生产量每吨提取15元转作股金直至股金总额达到300万元。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达不到原告认为被告采取巧取豪夺和协迫手段的证明目的。另外在被告管理煤矿期间,协议第四条第4款约定了煤矿发生较大生产投入时乙方按入股比例追加投入。3.转让融资委托书、转让协议、确认书。用以证明:(1)截止2010年6月2日周玉强、周静在黔西县大兴煤矿持有90%股份,敖裕亮持股10%。(2)2010年6月2日因受到敖裕亮的胁迫,原告被迫委托被告以2000万元的价款转让持有的90%股份,煤矿转让或融资超出2000万元以上的部分归敖裕亮所有,转让的税费及中介费由敖裕亮负责。(3)2010年7月3日陈海光、周玉强、周静与陈显勃签订煤矿资产及采矿权转让协议书,将涉案煤矿以439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显勃,被告敖裕亮从中获取高达2398万元的不正当收入。(4)2010年7月3日原、被告与陈海光签订确认书,第三条确认:陈海光、周玉强、周静不再承担任何转让合同中的义务履行,即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应对第三方履行的义务概由敖裕亮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转让协议书、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委托书机打部分无异议,对手写部分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体现原告主张被胁迫及被告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4.欠条。用以证明敖裕亮应向原告支付大兴煤矿转让尾款270万元,并从2010年7月9日起应向原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经质证,被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以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该欠条所指向的270万元是由于当时煤矿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尚未进行变更登记,并且预计煤矿尚有部分债务未清偿,该笔资金提留用于履行债务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保证。5.协议书、收条、领条。用以证明原告在大兴煤矿转让之前对第三人应履行的债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反诉原告主张的代其履行。经质证,被告对手写的陈关书、王开杰工伤处理及叶建强出具的收条和冯德兵出具的收据以及王开杰出具的领条和协议书两份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以上收付款凭证均系白条,两份协议书甲方为大兴煤矿,法定代表人陈海光,但均没有加盖煤矿公章,且陈海光的签名与转让协议上陈海光签名不一致,反而与协议撰写人的字体一致。王开杰和陈关书的工伤处理上虽有周玉强的签名,但该字体与原告出具的其他证据中周玉强的签名明显不符。因此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并且即使原告支付了部分工伤赔偿款也不能排除大兴煤矿在该时间段没有其他债务。6.记账凭证4张。用以证明大兴煤矿在原告未转让之前,与金沙县安监局总工毛登强与被告敖裕亮系合伙关系,其在黔西县大兴煤矿转让融资委托书上手书内容对被告敖裕亮具有法律约束力。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记账凭证没有当事人签名,没有任何确认痕迹能证明其真实性,而且原告待证事项本身不符合国家公职人员的纪律也不符合一般的逻辑,对“三性”均不予认可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7.融资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是2008年10月9日之后才接手的大兴煤矿,之前的权利义务与原告无关。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协议被告并未参与,不知晓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且陈海光与周静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约束被告。

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0年7月9日的起算点也无事实依据。3.年利率6%的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周玉强、周静偿还为其垫付的各项债务超出提留款270万元的部分共计314992.5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诉和反诉受理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黔西县大兴煤矿转让融资委托书》约定:“二原告将所持有的黔西县大兴煤矿90%的股份一次性全部转让给被告,价款约定为2000万元,不含煤矿转让税费及中介服务费用,煤矿具体转让或融资等洽谈磋商事宜由被告负责。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周玉强和儿子周静负责。煤矿转让价款暂时支付1730万元,余款270万元提留用于支付煤矿在二原告经营期间的债务。煤矿转让后,被告依约支付煤矿转让款1730万元,矿产交易等各项税费2333488.07元,后又陆续支付原告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各项债务3014992.54元。反诉原告支付的经营债务已远远高于提留款270万元。我方认为,依照煤矿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的约定,该3014992.54元的债务应当由二原告承担,扣除预提留的270万元,余款314992.54元(包含拖欠的煤炭营业税费、瓦斯鉴定费、工伤赔偿款、地质灾害安置补偿款等)应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承担。综上,二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给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为其垫付的各项债务超除预提留款270万元的部分共314992.5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预期利息。被告(反诉原告)敖裕亮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及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7月9日《收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3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周玉强支付1730万元的事实,票源是1700万元,有30万元原告清楚的,是扣除被告在煤矿上管理的提成。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税收通用完税证》11张。用以证明被告依照约定支付矿产交易等各项税收2333488.07元的事实。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无关,经统计金额是2293714.94元,且该证据载明税款所属时间为2010年8月至9月30日之间产生的,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3、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2张。用以证明被告交纳原告经营期间的行政罚款8438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2006-047号处罚决定书,该罚款是33060元,该笔罚款缴纳时间2006年5月16日,不是发生在原告经营大兴煤矿期间,该笔款项也并非被告代为缴纳,因此不能抵扣应付原告的款项。2010-67号处罚决定书,该笔缴纳款项时间是2010年9月21日,发生在原告煤矿股权转让之后,根据双方签订的确认书第三条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且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在2006年5月,也非原告经营煤矿期间,因此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4、《付款凭证》5张、《费用报销单》3张、POS机消费凭证1张、《税收通用完税证》7张、《贵州省政府基金通用收据》5张、《工商银行业务凭证》1张、《税务处理决定书》一份、《税收通用缴款书》16张、《农业银行业务回单》4张。用以证明被告补缴原告经营期间各项税收630640.36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达不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付款凭证、费用报销单、POS机消费凭证的质证意见是该付款凭证没有财务人员的签章,费用报销单无负责人及审查人的签章,无法审核其真实性且产生时间均是在2010年8月之后,因此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抵扣原告所主张的煤矿转让款。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通用缴费书、贵州省政府基金通用收据、税务处理决定书质证,也不能达到抵扣原告主张转让款的目的,理由是原告所举该组证据税票上明确记载了税款所属时间均为2010年7月1日之后,缴纳时间也是2010年8月之后,而原告转让煤矿时间为2010年7月3日,因此被告所缴纳税款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农业银行回单质证,该回单载明现金取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3日,与原告转让煤矿时间相隔三月之久,且被告取款用途不清楚,因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5、《付款凭证》9张、《费用报销单》6张、《收款收据》2张、《现金存款凭证》1张、《发票》1张、《一般缴款书》3张、《电力销售发票》1张、电费结算清单1张、《借条》1张、农业银行存款回单2张、借款单2张、领款单1张、农行取款回单1张、农行现金纳款单1张、《基金通用收据》1张、《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电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救护费、瓦斯等级鉴定费等各项债务988520.88元。经质证,原告对付款凭证、费用报销单的质证意见与第四组的付款凭证及费用报销单的质证意见一致。对收据两张“三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且内容无法看清,且产生时间是2010年9月18日,是在煤矿转让之后且不是用于煤矿的生产经营。现金存款凭证产生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与原告无关。发票一张03300397产生时间2010年9月10日也与原告无关。一般缴款书三张产生时间为2011年3月11日与原告无关。电力销售发票及电力清单产生的时间为2010年7月与原告无关。2010年10月13日付款凭证系被告向煤矿受让人陈显勃所借,与原告无关。2010年7月10日的付款凭证即郭宏银行回单产生于原告转让煤矿之后与原告无关。剩余的证据均是产生在2010年7月3日之后与原告无关,应由被告自行承担。6、《付款凭证》7张、《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收条》1张、《身份证》(复印件)3张、《借款单》3张、《费用报销单》3张、《收领款单》5张、《仲裁调解书》二份、《个人业务凭证》1张、《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经营期间工伤赔偿款24595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组证据产生的时间均为2010年7月3日之后产生,其次支付凭证仅有付款凭证、收条等白条作证,没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无法核实被告是否支付了该笔款项,且工伤鉴定费明显不合常理,工伤鉴定国家统一收费为580元,而被告提供的工伤鉴定均为1000元,明显系虚假伪造。被告支出的律师费是否实际支出不清楚,即使支出也不应由原告承担。7.《付款凭证》1张、《费用报销单》1张、《收领款单》49张、《地质灾害灾民搬迁安置协议》14份、《发放清册》14张。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经营期间因矿上开采引发的地质灾害搬迁安置等费用1065501.3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大兴煤矿与地质灾害灾民签订的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拆迁补偿补助款由煤矿将补助款分期发回乡政府,由乡政府根据灾民的搬迁情况分期分批兑现到户,因此补偿款的支付主体只能是乡政府的财政所,不可由大兴煤矿进行支付,且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0年8月之后,领款人签收的均为白条,没用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了该笔拆迁安置费,费用报销单同样没有相关人员审批系白条,且大部分灾民领取的时间是2011年3月左右,均不是产生在原告经营煤矿期间,因此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周玉强、周静提供的1-7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敖裕亮提供的1-7号证据,上述证据显示并非被告敖裕亮所实际缴纳或给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黔西县新仁乡大兴煤矿是本诉原告周玉强、周静向原投资人陈海光购买,但未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即该矿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陈海光。2010年3月17日,原告周静作为黔西县新仁乡大兴煤矿的业主代表与被告(反诉原告)敖裕亮订立了《黔西县新仁乡大兴煤矿安全生产入股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黔西县新仁乡大兴煤矿转让10%的股份给乙方敖裕亮持有,乙方以股东的身份参与甲方共同管理、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煤矿转让时煤矿升值乙方享有入股时的比例增加,贬值按比例减少退还股金”。2010年6月2日,本诉原告周玉强、周静为甲方与乙方敖玉亮(本诉被告)签订了《黔西县大兴煤矿转让融资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同意,甲方周玉强和儿子周静愿将黔西县大兴煤矿所持有90%的股份一次性全部转让出去,价款2000万元,不含煤矿转让税费及中介服务费用。煤矿具体转让或融资等具体洽谈磋商事宜全权由敖玉亮去负责。煤矿转让或融资超出2000万元以上的部分全部归敖玉亮所有,转让税费及中介服务费均由敖玉亮去负责处理。转让之日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周玉强和儿子周静负责”。委托书系打印文本,甲乙双方已签字确认。原告举证的委托书正文的尾部,载有手书内容“委托期限一个月。补充:煤矿转让交易税和地质灾害赔偿由乙方负责,甲方所得20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也由乙方负责”,手书部分没有搭印确认。2010年7月3日,甲方陈海光和乙方周玉强、周静与丙方敖裕亮订立了《确认书》,内容载明:乙方周玉强、周静将股份转让四十九给丙方敖裕亮,甲方同意乙丙双方转让股份,认可在转让协议中签字,并协助办理变更手续。甲乙丙三方共同指定并认可敖裕亮全权负责煤矿转让中的协议签订、履行、款项收取和分配、债权债务处理。承诺配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以及转让中需由出让方办理的所有事项。同日,陈海光为出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陈显勃订立了《煤矿资产及采矿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将黔西县新仁乡大兴煤矿以439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显勃,甲方指定收款人为敖裕亮(账号:62×××13)。陈海光与原告周玉强、周静、被告敖裕亮均在转让协议的甲方处签字捺印。此后,乙方陈显勃按照协议约定将煤矿转让款打入被告敖裕亮农业银行账户。被告敖裕亮向二原告支付了1730万元,尚欠余款270万元,被告敖裕亮于2010年7月9日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为据。之后,被告反诉称支付了交易税费和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及支付了共同经营期间债务3014992.54元,但其举证的支付票据经本院审查,并非被告(反诉原告)敖裕亮所缴纳。庭审中,被告对委托书上的手书部分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所写。2017年5月31日,原告申请对委托书上的手书部分与被告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5日对手书部分的笔迹进行鉴定,西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鉴字第5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黔西县大兴煤矿转让融资委托书》原件上“委托期限一个月…也由乙方负责”,字迹与供检的敖裕亮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原告周玉强、周静与被告敖裕亮共同出资经营黔西县兴仁乡大兴煤矿,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原告周玉强、周静作为该矿的股东,有权对自己的股份进行处理,也有权委托他人处理自己的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可以无偿代理,也可以有偿代理。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以2000万元(不含税费和中介费)转让自己在大兴煤矿中90%的股权,约定转让超出2000万元的部分归敖玉亮所有系有偿委托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订立的《黔西县大兴煤矿转让融资委托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规定,被告将大兴煤矿转让后,负有按照委托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2000万元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转股欠款270万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周玉强、周静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本金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也无法律支持,其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周玉强、周静偿还为其垫付的各项债务超出提留款270万元的部分共计314992.5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反诉请求,庭审中查明涉案煤矿于2010年7月3日已转让完成,被告(反诉原告)所主张费用的支付时间均在2010年7月3日之后,且其所主张费用的支付人也并非被告(反诉原告)敖裕亮,故其反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敖裕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周玉强、周静股份转让款2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玉强、周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敖裕亮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敖裕亮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敖裕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姚杰

人民陪审员  王梅

人民陪审员  吴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