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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12民初2480号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吴春海、袁桂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吴春海;袁桂杰;吴亚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12民初2480号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所在地阿城区延川大街

负责人:马华维,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庆,身份证号码25万0606198209174416,男,1982年9月17日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职员,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吴春海,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袁桂杰,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吴亚志,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吴春海、袁桂杰、吴亚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海、袁桂杰、吴亚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吴春海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借款本金4.99999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袁桂杰、吴亚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三被告共发放贷款13万元,双方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其中吴春海借款5万元,袁桂杰借款5万元,吴亚志借款3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年利率11.52%,三被告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吴春海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999994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吴春海、袁桂杰、吴亚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吴春海、袁桂杰、吴亚志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吴春海借款5万元,袁桂杰借款5万元,吴亚志借款3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借款用途为种植,年利率11.5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三被告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吴春海、袁桂杰、吴亚志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哈尔滨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吴春海、袁桂杰、吴亚志提供借款的义务,吴春海、袁桂杰、吴亚志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哈尔滨银行要求吴春海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并要求被告袁桂杰、吴亚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哈尔滨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吴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4.999994万元,支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借款本金4.999994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4月21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袁桂杰、吴亚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春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

审判员  王中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晓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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