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204刑初66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8日到案,并于2018年11月2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胜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开刑检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2019年4月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何某1在湖北省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科技园金某伏有限公司6栋206宿舍期间,何某1因陈某鞋子有异味而与其发生争吵,双方争执不下,何某1往陈某身上踹了一脚,随后陈某从其床上挎包内拿出匕首将何某1右上臂及腰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于2018年11月28日20时许在黄石市中医医院被现场民警口头传唤至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黄石市中医医院病情证明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夏某、卢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何某1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陪同被害人至医院后,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并主动上交了其身上的两把折叠刀,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与被告人陈某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胡胜华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随同救护车送被害人去医院,在医院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已认罪认罚,态度诚恳,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何某1在湖北省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科技园金某伏有限公司6栋206宿舍期间,何某1因陈某鞋子有异味而与其发生争吵,双方争执不下,何某1往陈某身上踹了一脚,随后陈某从其床上挎包内拿出匕首将何某1右上臂及腰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于2018年11月28日晚在黄石市中医医院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何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陈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何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何某1的谅解。被害人何某1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侦查、立案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因故意伤害于2018年11月2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关于陈某、何某1的工作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被害人何某1就职于黄石金某伏有限公司的情况。2、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匕首两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工具折叠匕首两把,并将证据保全的情况。3、拼多多软件购买折叠刀的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通过拼多多软件购买两把折叠刀的情况。4、病情证明单、入院记录,证实被害人何某1于2018年11月28日在黄石市中医医院住院的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勘验的情况。6、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黄某2司鉴[2018]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何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何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何某1愿意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从轻处罚。8、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11月28日晚上8点多钟,我、陈某、卢某、夏某、李某五人在开发区科技园6栋602室宿舍里,我们都是黄石黄金金某伏公司的员工。陈某将脱下来的鞋子就放在床铺的下面地上,我闻到陈某脱下的鞋子有臭味,我就叫他把鞋子拿到阳台的窗户上透下气,他说不拿,我又和他说了几句。他只是将他的鞋子往旁边的鞋柜位置挪了下,我就和陈某因为挪鞋子的事情争了几句。我就朝坐在床上的陈某上身部位踢了一脚。他就说“你等着”。然后他起身爬上他的床铺(陈某的床铺在卢某的上铺),从床上他的一个米黄色背包内拿出二把黑色折叠匕首,他一手拿一把匕首,我当时站在他床铺旁边,面斜对着他的床铺,我的右侧正对着陈某床铺的攀爬梯,陈某从攀爬梯下来过程中,用左手的匕首朝我砍来,将我右上臂砍伤流血了。陈某砍来我一下后就没有再动手了。陈某使用匕首主要是对我的右上臂进行攻击,接着匕首下落时将我的腰部刺伤了。9、证人夏某(金某伏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因为陈某放在寝室里的鞋子臭,何某1叫陈某拿出去,陈某没有拿出去。何某1先是右脚踹陈某左手手臂那一块,陈某就起身在他所睡的上铺床头翻找东西,找了一下没找到,于是就爬到上铺去继续找。何某1一直站在那看着陈某说了一句话,具体说什么,我记不清了。陈某从他的床铺找到了两把黑色的弹簧刀拿在他的左右手,接着陈某从他的上铺爬梯子下来,下到一半的时候,陈某侧身往下跳,使用左手拿着的那把刀,划伤了何某1右手大手臂,陈某手中的到顺势下拉,何某1右手大手臂被拉开了一个很大的口子。10、证人卢某(金某伏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28日20时许,我们在寝室准备洗了休息,在洗漱期间,何某1因陈某的鞋子味道太重了就叫他把鞋子拿到外面的窗户上放着,陈某就说我怎么没有闻到,何某1说陈某你这人怎么这么不好说话,你是非要逼我发火是不是。陈某没有搭理何某1,何某1当时坐在陈某对面夏某的下铺上准备烧水洗脚,见陈某没有理他就起身过去用右脚踹了陈某身上一脚,陈某就跟何某1说你给我等着,转身就去床上找什么东西,但是没有找到,就去爬上床梯去上铺找了两把黑色折叠型的匕首转身从床梯上跳下来,左手拿着匕首朝何某1右肩大臂外侧部位砍了下去,当时就来流血了。后面救护车来了,何某1就和陈某一起上了救护车去了医院。11、证人李某(金某伏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何某1因为陈某的鞋子太臭,何某1叫陈某把鞋子拿到寝室的窗户上放着,但是陈某没有搭理何某1,何某1跟陈某说了三次之后,陈某还是不肯将鞋子拿到窗户上放着,当第四次何某1叫陈某把鞋子拿到窗户上放着之后,陈某还是不同意将鞋子放到窗户上,何某1就伸脚踹了陈某一脚,陈某就爬上自己的床头拿了两把同款黑色的折叠刀,随后从床上跳下来用左手上的折叠刀将何某1砍伤。陈某就踩着床铺中间的梯子上自己的床铺床头的位置拿了两把黑色折叠刀,然后就直接跳下来用左手上的折叠刀从上往下砍向何某1的右侧,将何某1右手大臂和腰部砍伤。12、证人黄某1(黄石市中医医院急诊科护士)的证言,证实:何某1于201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黄石四棵金某伏公司宿舍内被人用匕首将身体划伤,后来是我到现场将何某1送至黄石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我当时发现何某1右上臂有十几公分被划伤的伤口,鲜血不停在流。1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11月28日20时许,我、何某1、夏某、卢某、李某在金山科技园金山开公租房6栋206室寝室里,我当时坐在进门左手边靠门的那张床的下铺玩手机(我的床铺就在这张床的上铺),当时我把鞋子脱了,将鞋子放在床边的地上,何某1对我说我的鞋子有臭味,叫我把鞋子挪到宿舍窗户上,我没有理他,他又催促了我几次,我将我鞋子挪到鞋柜旁边地上,他又多次催我挪鞋,我说我不挪又怎样,我和他因为挪鞋的事争执了几句,他走到我旁边,我当时坐在下铺的床上没有动,他朝我右侧胳膊踢了一脚,我就问他是不是要打我,他说:“我打你又怎么样”。我听后,我爬到我的床铺上面,从床上一个土黄色的背包内拿出二把匕首,我将匕首展开,两只手各拿一把匕首,刀刃朝上,何某1看见我拿着匕首,他就对我说;“你有种就捅我呀”。我顺着高低床的楼梯下行,下行至一半时,我举起左手的匕首朝站在我旁边何某1的右手手臂砍下,当时何某1右手手臂外侧被我用匕首砍了一道口子。我之后给我领导打电话,领导没有接我电话,我就让旁边的同事拨打120。何某1当时要打110,我按住何某1的手,叫他不要报警,我求他饶过我,后来他还是报警了。后来我和何某1一起坐着救护车到医院去了,之后警察来到医院。我将我身上的两把匕首交给了警察,警察将我传唤到金山派出所接受询问。这两把匕首是在案发前一个星期左右,我在手机购物网“拼多多”花了19.9元购买了两把水果刀(类似于匕首)用于削水果用,我平时将这两把水果刀放在我床头一个米黄色的挎包内装着。1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陈某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陪同被害人至医院后,等候公安机关处置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胡胜华提出的被告人陈某随同救护车送被害人去医院,在医院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何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何某1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胡胜华提出的被告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指定辩护人胡胜华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京红
人民陪审员 王雪芳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二○一九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冬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