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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823民初1357号

平泉市南五十家子镇南五十家子村第二十居民组与平泉市南五十家子镇南五十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河北省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平泉市南五十家子镇南五十家子村第二十居民组;平泉市南五十家子镇南五十家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823民初1357号

原告:平泉市南五十家子镇南五十家子村第二十居民组。

负责人:刘小荣,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松林,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臻,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泉市南五十家子镇南五十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泉市南五十家子镇南五十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霍建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金,该村监督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泉市南五十家子镇南五十家子村第二十居民组与被告平泉市南五十家子镇南五十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平泉市南五十家子镇南五十家子村第二十居民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1987年的土地使用协议,将村里瀑河边林地(台田地)归我组继续耕种使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68年因国家建714部队。对南五十家子乡干沟子村部分村民搬迁,被安置在本村第三生产队。1977年,刘晓荣与丈夫结婚,其丈夫是非农业人口,系转业军人,在国营企业工作,刘晓荣无法外迁。生产队认为刘小荣是外来户,需带地入组。79年,刘晓荣生育第一胎,入组问题,迟迟未能解决,导致刘多次上访。后根据平泉县政府意见与南五十家子乡政府协调,在当时刘小荣生第二胎,按三口人计算,应分承包地5亩,经乡、村两级协调决定将台田地5.04亩,供给刘小荣作为承包地,以带地入组的形式入第二十居民组。村拨给刘晓荣的台田地长80米,宽42米,居民组考虑到刘小荣家离地太远,又有小孩子,经营不方便,每户出部分土地与刘小荣互换,互换后二十组居民连中三年。1986年,村委会号召在地块植树造林,命名为“党员林”。在5.04亩土地上栽杨树104棵,通过与20组协商,协商结果是土地使用权及林木收益归20组,负责无偿看管,并由乡、村两级与20居民组签订协议,以防违约权属分明,由乡政府做签证,乡、村、居民备一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村里在2008年将树木一次性处理,我20组没有得到任何收益。2014年村里将该位置的土地20多亩供给其他人承包。栽植木耳,期限为五年。其中定位5.04亩。当时并没有与20组商议。20组居民找村委会,村委会承诺该土地5年后归还20组居民所有,并且给20组出具了书面证明,五年后返还第20组继续使用。2017年该宗土地到期。20居民组找村要求返还土地继续使用权,村里却不予以返还,并书面通知。我组居民认为村里这是属于违约行为,协议是由乡、村两级政府所签订,并盖有两级政府印章,村里不应如此。我组居民通过商议决定求助于法律,将村委会起诉。我们相信法律是公正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返还位于我村瀑河边的台田地的土地5.04亩(四至范围:东至:南起点距河坝西41米处、北点终点距河坝西15米处,两点连线长80米;南至:路边水沟往北;西至:村林地;北至:村林地。南北长80米,东西长42米);2、判决被告将前述土地范围内的制木耳所搭架子拆除;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小荣1977年与党坝永安的刘忠义结婚,当时刘小荣丈夫在部队,是非农业,所以刘小荣的户口还仍然在我村的老**。1983年实行联产承包分田到各户的时候,我村原老3组分成现在的3组、20组、21组,刘小荣被分到20组。因为当时刘小荣已经出嫁,所以20组不接收刘小荣,后经过县、乡、村调解,由被告在瀑河边的台田地拿出5.04亩土地作为刘小荣的承包地补给20组(四至范围:东至:南起点距河坝西41米处、北点终点距河坝西15米处,两点连线长80米;南至:路边水沟往北;西至:村林地;北至:村林地。南北长80米,东西长42米),刘小荣带地入组,20组才同意接收刘小荣分给刘小荣承包地。这5.04亩土地划给20组后,20组的各户村民都拿出一部分土地给刘小荣作为承包地,并将5.04亩土地由20组分给各户村民经营管理至1987年初。1987年被告建“党员林”需要用这块土地,经当时乡政府协调,于1987年2月10签订一份《协议书》,我组才同意被告在这块土地造林,造林的收益及土地归我组。2012年被告造的“党员林”平茬,在2013年被告将这块土地租给林瑞强、姜树峰建木耳园区,当时未经过我组同意,我组要求退回这5.04亩土地,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与我组协商,土地由被告无偿使用,用于建木耳园区,遇有政府收储时土地补偿归20组集体,当时刘小荣代表小组签字。2017年底木耳园区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并将所有的承包地交回被告,因我组的村民在2018年去种地时发生争议,在2018年5月8日刘小荣们组向法院起诉,平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做出(2018)冀0823民初183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诉请将争议土地确认归原告所有的起诉,应属权属纠纷,需经行政有关部门确权,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裁定送达后,我组的村民多次找到平泉市国土资源局及信访局要求解决问题,两个部门根据我组提供材料,均口头答复土地就是我组的,不需要确权。在2019年3月22日,我组收到村里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明确“二十组主张五亩林地权属事宜,应按法律程序解决。没有明确的法律裁判,村委会不承认二十组对五亩土地的使用权。”申请人认为,现争议土地归申请人所有,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了1987年2月10日的协议书,而且也严重侵害了我组村民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恳请人民法院批准。

被告平泉市南五十家子镇南五十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答辩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2018年5月16日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一致。2018年5月16日被答辩人主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5.04亩。”2019年4月23日被答辩人变更后的主诉“判决被告返还位于我村瀑河边的台田地土地5.04亩”。被答辩人变更诉讼请求后与第一次诉讼请求基本一致。但平泉市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的第一次诉讼请求,已作出(2018)冀0823民初18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定原告起诉属权属纠纷,需经行政有关部门确权,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答辩人在收到法院民事裁定书后没有上诉,该裁定书已生效。被答辩人本次起诉的诉讼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立案,但开庭前又变更诉讼请求,变更的诉讼请求法院已审理完毕。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在有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的情况下,不能重复起诉。因此,被答辩人起诉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5.04亩。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冀0823民初1835号民事裁定,以双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2019年4月3日,原告以要求被告履行1987年的土地使用协议,将村里瀑河边林地(台田地)归我组继续耕种使用的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本案立案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又要求被告返还位于我村瀑河边的台田地的土地5.04亩。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与本院作出的已生效裁定的诉讼标的相同,均为侵权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本院作出的已生效裁定中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相同,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泉市南五十家子镇南五十家子村第二十居民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旭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乾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