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25民初1148号
原告:白玉冰,男,回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
被告:韩永旷,男,汉族,1989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原告白玉冰与被告韩永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永旷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玉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3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约定2015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韩永旷庭审时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白玉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3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归还的事实。被告庭审时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缺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9月21日,被告韩永旷向原告白玉冰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归还,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该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韩永旷借原告白玉冰现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永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白玉冰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韩永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安营
人民陪审员 吴志文
人民陪审员 徐守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关首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