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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102民初10834号

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与榆中花田和风音乐餐吧、马文清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07-22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当事人
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榆中花田和风音乐餐吧;马文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102民初10834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602号楼24层2827。

法定代表人:周亚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明,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鹏,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中花田和风音乐餐吧,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投资人:马文清。被告马文清,男,1990年2月5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榆中县。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勤,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男,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与被告榆中花田和风音乐餐吧(以下简称花田和风餐吧)、马文清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明、于克鹏、榆中花田和风音乐餐吧及其经营者马文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音乐电视作品的侵权行为,并从其播放系统中删除《家在东北》等87首音乐电视作品;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200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6540.12元(注:公证费1950元,KTV包厢费239元,律师费4351.12元)。以上合计58740.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通过北京东方影音公司出版了出版号为“ISBN978-7-88102-468-4”的音乐电视作品合集《好歌天天唱》,收录了原告享有完全著作权的《两只蝴蝶》……《完美结局》……《真感觉》……《龙》……《说吧,你说吧》……《别用下辈子安慰我》……《站在灌木丛旁的女人》……《一生一世能爱几回》……《你是猫儿我是鱼》……《宝贝晚安》……《漂流瓶》等233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权利作品清单)。在该合集的封底原告明确声明“本合集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被告榆中花田和风音乐餐吧在未征得原告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将原告上述专辑中《家在东北》、《两只蝴蝶》、《你是我的玫瑰花》、《小眼睛的姑娘》、《如果你嫁给我》、《忘不了的你》、《爱走远》、《宝贝》、《蹦蹦吧》、《长发》、《吹眼睛》、《放了》、《飞吧,美丽的蝴蝶》、《给我的挚友-火天》、《开始》、《啷咯情歌》、《完美结局》、《遇见你》、《永恒的信念》、《一个人的公园》、《幸福誓言》、《幸福是什么》、《笑容》、《午夜玫瑰》、《无情的背叛》、《我要唱》、《我要抱着你》、《我们的初恋》、《往日时光》、《老了》、《突围》、《守候》、《生日》、《人在世上飘》、《秋雪》、《男人》、《圆月亮》、《给爱人的倾诉》等87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公证书)复制保存在其服务器内并以卡拉OK方式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上述音乐作品点播的营利性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

被告花田和风餐吧、马文清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告在2016年9月19日通过公证进行证据保全后从未告知被告构成侵权,也未要求被告停止所谓的侵权行为,两年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属于恶意诉讼,而非善意维权。被告使用的视频服务器及曲库系第三人兰州太一科技文化有限公司提供,并支付了费用,原告未公示收录点播其歌曲应当付费及付费明细,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在2016年9月即删除了有关曲目,并于2018年10月注销了榆中花田和风音乐餐吧,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花田和风餐吧主要的经营项目为餐饮服务,且没有通过提供点播歌曲服务营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鸟人公司在庭审时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国际标准书号(ISBN)为“978-7-88102-468-4”的原人原唱卡拉OK全集合《好歌天天唱》一份、(2015)民证民字第1354号公证书一份、(2016)民证民字第884号公证书一份、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及《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鸟人公司出示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17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该证据仅能表明2017度受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作品的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的收费标准,并无法证明本案中原告鸟人公司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花田和风餐吧、马文清在庭审时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合同书、(2016)民证民字第884号公证书复印件、账单、转让协议、白宝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微信转账协议、榆中花田和风音乐餐吧工商登记档案及榆中浅夜音乐餐吧工商登记档案各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明被告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鸟人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6日,经营范围为制作音像制品和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等。《好歌天天唱》合集为北京东方影音公司出版的音乐电视作品,共计10张光盘。封面标有“鸟人群星233首畅销金曲原人原唱卡拉OK全集合”,国际标准书号(ISBN)为978-7-88102-468-4。该合集的总经销、制作、著作权人均标明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并标有“敬告:本合集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属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的著作权警告字样。该合集中包含原告所诉称的87部音乐电视作品。2016年10月10日,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出具(2016)民证民字第88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9月19日13时40分,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公证员郅胜华、李春玲随同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军龙的委托代理人郑华来到榆中县城关镇兴隆路花光广场“花田和风音乐餐厅”,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获得了“花田和风清真音乐餐厅账单(打单)”的机打消费小票一张。并进入二楼T13房间。经检查,录像机的内存为空白。十四时十分,歌曲点播人员郑华在该房间内歌曲点播机上依次点播了以下歌曲:《家在东北》、《两只蝴蝶》、《你是我的玫瑰花》、《小眼睛的姑娘》、《如果你嫁给我》、《忘不了的你》、《爱走远》、《宝贝》、《蹦蹦吧》、《长发》、《吹眼睛》、《放了》、《飞吧,美丽的蝴蝶》、《给我的挚友-火天》、《开始》、《啷咯情歌》、《完美结局》、《遇见你》、《永恒的信念》、《一个人的公园》、《幸福誓言》、《幸福是什么》、《笑容》、《午夜玫瑰》、《无情的背叛》、《我要唱》、《我要抱着你》、《我们的初恋》、《往日时光》、《老了》、《突围》、《守候》、《生日》、《人在世上飘》、《秋雪》、《男人》、《圆月亮》、《给爱人的倾诉》、《杯水情歌》、《爱着她,想着她》、《谢谢你祝我生日快乐》、《放心宝贝》、《当雪花爱上梅花》、《爱情乞丐》、《爱溜溜》、《一天》、《一错再错》、《心醉》、《鸟巢》、《一间小屋》、《洗洗睡》、《谁是谁的谁》、《七仙女》、《Yesterday》、《千千吻》、《80后》、《那滋味》、《狼爱上羊》、《爱情小偷》、《人一旦变了心》、《遇上你是我的缘》、《爱情重点》、《说吧,你说吧》、《我是一只猫》、《暗伤》、《爱上孤独的我》、《爱在雨季》、《女孩,我爱》、《不要气身体》、《无可救药的爱》、《你欺骗我,并不喜欢我》、《唱给你的歌》、《龙》、《负心人》、《傻瓜》、《追求》、《忘穿秋裤》、《你知道我对你的好》、《爱情城堡》、《那又怎样》、《DoubleFace》、《绒绒草》、《白狐(谢容儿)》、《寂寞》、《我不做你娘娘》、《小白脸》、《你是猫儿我是鱼》。张明明对以上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现场全程录像,现场录制视频单元一个,整个录像过程于二十时三十五分结束。公证员郅胜华、李春玲对郑华、张明明的上述行为予以保全证据,保全行为结束后,本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二页)。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附件二)与保存我处的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郑华”“张明明”的签名均属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花田和风清真音乐餐厅账单(打单)”的机打消费小票的复印件(附件三)与保存我处的原件内容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一张(附件四)系张明明现场摄像,后在本公证员监督下制作而成,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场所门头照片一张(附件五)系郑华到达该场所取证时现场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另查明,原告鸟人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委托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办理原告鸟人公司著作权被侵权案件的证据保全公证,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随即向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载明:“付款方名称: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品目:公证费。金额:9750元”。2018年3月20日,原告鸟人公司与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将《好歌天天唱》音乐电视作品合集在甘肃地区被侵权纠纷的诉讼案件一、二审及执行阶段代理事宜委托给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按照案件标的额的8%收取,二审及执行阶段减半。但原告鸟人公司在诉讼中,并未向本院提交交纳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再查明,花田和风餐吧于2018年10月17日向榆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于2018年12月17日注销。

本院认为,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智力活动所创作的作品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鸟人公司主张权利的87部音乐电视作品,均是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所组成,并可以借助适当的装置进行放映,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因此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好歌天天唱》合集为北京东方影音公司出版的合法出版物,该合集封面明确标注“本合集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属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并且该合集完整包含原告鸟人公司诉请的87部音乐电视作品,故在被告花田和风餐吧、马文清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鸟人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花田和风餐吧、马文清未经原告鸟人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点歌设备向不特定公众播放涉案的87部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鸟人公司的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路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花田和风餐吧于2018年10月17日向榆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于2018年12月17日注销,花田和风餐吧已无法已无法享受权利,承担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花田和风餐吧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作品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鸟人公司要求被告马文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本案中,被告花田和风餐吧为个人独资企业,由被告马文清投资并经营,虽被告花田和风餐吧于2018年12月17日已注销,但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被告花田和风餐吧正常存续期间,且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的主张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五年期间,故被告马文清对花田和风餐吧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鸟人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鸟人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原告鸟人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花田和风餐吧因侵权所得的实际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据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性质、内容、数量、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花田和风餐吧的经营规模、性质、后果、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合计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文清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榆中花田和风音乐餐吧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被告马文清负担108元,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1。以上由被告马文清负担的款项合计5108元,由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林

人民陪审员  孙炳谦

人民陪审员  赵小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