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2民初8773号
原告:李仲云,女,194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立军,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封帆,女,199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李佳运,男,199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
负责人:李东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原告李仲云与被告姜立军、封帆、李佳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起诉,于法庭调查前申请撤回对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的起诉;庭审时,原告李仲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被告李佳运,被告人保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立军、封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仲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6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佳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常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山××西土墙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姜立军驾驶鲁G×××××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车辆的原告等人受伤,事故经认定,被告李佳运、姜立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赔偿未协商一致,诉至法院。 李佳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人保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鲁G×××××号车辆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按50%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要求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 姜立军未作答辩。 封帆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佳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常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山××西土墙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姜立军驾驶鲁G×××××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被告李佳云车辆的被告封帆、案外人李子硕,乘坐被告姜立军车辆的原告李仲云及案外人王焕菊、李试宣、李广玉、杨风义、李加云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立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佳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多处骨折等。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仲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护理人员1人;无需后续治疗。 被告李佳运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封帆,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11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9120元,护理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17927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仲云的同车伤者李加云亦起诉至本院主张赔偿,案号为(2018)鲁0782民初8772号,其他同车伤者王焕菊、李试宣、李玉广、杨风义向本院出具声明,同意由原告李仲云及李加云先行就交强险各限额受偿。(2018)鲁0782民初8772号一案中,李加云的损失为:医疗费29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2266元,残疾赔偿金2118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30元,鉴定费2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姜立军驾驶鲁G×××××号车辆与被告李佳运驾驶的鲁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姜立军、李佳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过错,对于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姜立军、李佳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封帆系被告李佳运驾驶的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佳运辩称车辆为家庭所有,原告主张被告封帆与被告李佳运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封帆负有过错,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可证实其住院14天,治疗支出医疗费11666元,被告认为原告部分用药无事故无关,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又不申请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166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事故发生时已逾69周岁,已属被抚养人,结合其生活状态,务工非系其获取生活来源的必然选择,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由儿子郑文强护理3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护理费为2266元。4.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提交,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1年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7926.70元。5.原告构成伤残,精神利益受到侵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6.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期间必要合理的支出,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地点等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40元。7.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266元,残疾赔偿金1792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5618.70元。 被告李佳运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及同车伤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赔偿,总损失数额超出限额的应按比例受偿,除李仲云外的其他同车伤者均同意由原告及李仲云先受偿,故依据原告、李仲云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由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9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款21332.70元;共计23729.7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各项损失共计11889元,应由被告姜立军、李佳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分别计款5944.50元。针对被告李佳运所负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李佳运所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李佳运的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承担。被告姜立军、封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仲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729.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仲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44.50元; 三、被告姜立军赔偿原告李仲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44.50元; 四、驳回原告李仲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原告李仲云负担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姜立军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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