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622民初1228号
原告:王某1,女,201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应县人,住应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应县人,住应县。系原告王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文,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应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应县金城东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章利清,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波,系应县人民医院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瑞仕,系应县人民医院职工。
原告王某1与被告应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文,被告应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波、唐瑞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191166.49元、住宿费74400元、交通费5202.5元、护理费55168元、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86200元、因第一次鉴定发生的费用6469.93元、营养费46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康复锻炼器械费、定期复查费28000元及后续治疗费,总计564956.9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日凌晨一点半左右,原告王某1的母亲林丽艳临产到应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就诊,产科李主任负责接生。大约七八分钟后,李主任说生产不顺利需要剖腹产。在征得原告父母同意后,李主任联系麻醉师准备手术。但是麻醉师直至凌晨两点十分孩子出生也没到场。原告出生后,医生及原告父母发现原告右臂不能活动。李主任解释是子宫压迫所致,过几天就没事了。上午八九点左右,李主任和曹副院长到病房查看,拍片后排除骨折,考虑可能为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3月5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儿童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之后原告在父母的护理下前往北京治疗近五年时间。2016年年底,原告向应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应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了(2016)晋062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6113.64元,同时在判决书上写明“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后原告就已发生的治疗费分别于2017年、2018年两次进行分段起诉,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622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书、(2018)晋0622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及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6民终884号民事判决书,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从2018年6月17日至2019年8月28日在北京神州儿女儿童康复中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北京按摩医院等医疗机构继续治疗14个月零11天,花费医疗费191166.49元、住宿费74400元、交通费5202.5元,治疗期间患者及护理人伙食补助费431天×2×100元/天=8620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原告父母为护理原告误工损失55168元,以及因鉴定需求发生的鉴定费3500元、鉴定检查费1705.93元,住宿费508元、伙食费368.5元、交通费387.5元,共计6469.93元。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总评定为1176天,应县人民法院(2018)晋0622民初756号判决书已支持240天,还需赔偿936天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合人民币46800元。因被告的过错,使原告从婴儿时期就开始接受手术、针灸等治疗。长达五年的治疗过程给原告及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虽然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但是患肢部分功能仍然受限,特别是胳膊上举和手腕下翻写字困难。这将给一个五岁的孩子留下终身的伤痛和心理阴影。按照上海华山医院劳杰教授的诊断建议,原告需康复锻炼至12周岁,所需康复器械每年至少约1000元,定期检查复查每年至少需要3000元。原告现年5岁,还需康复锻炼及定期检查复查7年,所需费用为28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无需后续治疗,但并不排除后续的康复锻炼及定期检查复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50000元、康复锻炼器械费及定期检查复查费28000元合理合法。
被告应县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是无理要求,我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母亲林丽艳在临产时入住我院,我院对其进行了体格检查。B超显示晚孕单胎头位,巨大儿、肩难产。我院向患者家属交待了病情,并建议剖宫产。但是患者本人及其家属均不同意剖宫产,坚持正常分娩。患者丈夫王某2在阴道分娩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确认。原告王某1出生后,被发现右上肢活动受限。经我院曹院长会诊,拍X线检查后,肱骨锁骨未见骨折,考虑可能为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我院的医疗水平与主治大夫均符合相关标准。对于产妇林丽艳在生产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我院已经进行了风险提示,并经其家属王某2签字确认。从林丽艳入院到分娩的整个过程,我院均无过失和过错行为。原告王某1的神经损伤系因婴儿巨大阴道压缩所致并非医务人员过失或故意造成,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联系。2、对医院出具的票据真实性认可,数额请法官核实。3、认可租房票据;4、认可交通费发票;5、不认可原告王某1及其护理人的生活费,护理费按工资给付,原告王某1系幼儿无需生活费,只能赔付营养费;6、护理人误工费,应按法律规定和鉴定意见计算。鉴定意见分析综合评定,护理期从2015年3月5日治疗开始到2019年共计1176天,除去前两次判决认定的879天,本次护理期应认定为297天;6、营养费请求人民法院核减,原告王某1开始治疗时是婴儿,不应予认定伙食补助,应认定营养费。从开始治疗到2019年评定营养期1176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应当是58880元。前两次判决按伙食补助认定100元/天×879天=87900元,相抵后,原告应退还我院29100元。7、认可原告因第一次伤残鉴定增加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21时54分,原告的母亲林丽艳入住应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临产,于次日2时10分以肩难产分娩出一活体女婴,取名王某1,体重4650kg。原告王某1出生后,被发现右上肢活动受限,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诊断为“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需进行针灸治疗”。从2015年3月5日开始,原告在父母的陪护下在北京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对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9月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以(2016)晋0622民初625号、(2016)晋0622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两份判决书已经生效。2018年7月9日,原告第三次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应县人民医院赔偿其于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因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北京神州儿女儿童康复中心、北京按摩医院接受治疗产生的后续治疗费、陪侍、住宿等费用。本院于2018年9月10作出(2018)晋0622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16604.32元。
被告应县人民医院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8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2018)晋06民终8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28日原告王某1在北京神州儿女儿童康复中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北京按摩医院等医疗机构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91166.49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48886.05元、神州儿女儿童康复中心96280元、北京按摩医院42789.12元、北京同城药店购买药物3211.32元)。就医期间花费交通费5233元,包括火车费3490元、大巴车费493元、出租车费1172元、其他交通支出78元(火车退票费29元、汽车票45元、公共交通工具乘客意外险2元、公交车费2元)。异地就医花费租房费74400元。以上各项花费共计270799.49元。2019年10月10日,原告王某1向我院申请对伤残等级、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进行鉴定。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9年12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1未达伤残等级,无需后期诊疗费用,护理期、营养期各总计评定为1176天(包含了原告前三次治疗所需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其中原告在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治疗期间的护理期、营养期各669天,该期间的护理费已被(2016)晋062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全部认可,营养费因原告未主张未作处理;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9月15日治疗期间的护理期、营养期各243天,该期间的护理费已被(2016)晋0622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书认可了210天的费用,营养费因原告未主张未作处理;2017年9月份至2018年5月份的护理期、营养期各240天,该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已被(2018)晋06民终884号民事判决书全部认可。因原告王某1未提供其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北京按摩医院就诊的相关往返证明,本次护理期、营养期各评定为25天。原告王某1未被赔偿的护理期为58天,营养期为936天。2019年12月23日,原告王某1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资质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于2020年5月25日撤回了该申请。另查明,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1月期间,原告因第一次伤残鉴定需要,花费检查费1075.93元(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137.6元,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花费检查费1079.33元,在北京按摩医院进行右臂功能测试花费检查费489元)、住宿费508元、交通费387.5元、伙食费368.5元,鉴定费3500元,总计6469.93元。
本院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且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王某1的母亲林丽艳在入住被告应县人民医院分娩时,双方已经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分娩后,原告王某1出现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
被告应县人民医院虽然否认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王某1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联系,并辩称其在诊疗过程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并无过错,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证明不能的责任。此外,已经生效的(2016)晋062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2017)晋0622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书、(2018)晋06民终8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被告应县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王某1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联系这一事实。对于原告王某1的损失被告应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关资质,接受委托对原告王某1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采用的鉴定标准恰当,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无需后续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1虽然未达到伤残等级,但是长达五年的治疗给其本人及监护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即将达到入学年龄,患肢手腕下翻写字困难将严重影响其以后的学习和生活,且康复锻炼和定期检查复查是必要的。因此,被告应县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91166.49元;2、交通费5233元,原告主张5202.5元,本院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北京治疗14个月零11天,计算为100元/天×436天=43600元;4、营养费50元/天×936天=46800元;5、护理费因原告王某1系幼童,需父母陪护,故按2人计算,为128元/天×58天×2人=14848元(2019年居民服务业标准);6、因原告异地就医,且在北京住院治疗费用高昂,需要租房居住。依据其提供的租房合同及租赁费发票,租房费为74400元;7、对于原告王某1因第一次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6469.93元,被告自愿赔偿,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9、康复锻炼器械费及定期检查复查费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12486.92元,由被告应县人民医院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应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1各项损失共计412486.92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5元(已交1805元,缓交6000元),由被告应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勇军
审 判 员 王宏海
人民陪审员 李俊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