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311民初941号原告钟福贵,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宏,系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纪兰、女,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宏,系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发香、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宏,系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国磊、男,200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李发香、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宏,系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国斌,女,200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李发香、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宏,系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马野,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阳县。
委托代理人:邓士军、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鞍山市铁西区。被告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王石镇西艾村
法定代表人:冉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法定代表人:战胜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丹,系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温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丹,系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3—1号17号。
法定代表人:唐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东一,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鞍山市铁西区。被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香荣街32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维奇,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福贵、孙纪兰、李发香、钟国磊、钟国斌与被告吴玉、马野、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钟福贵、孙纪兰、李发香、钟国磊、钟国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马野及委托代理人邓士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晋东一、被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维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玉、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经开庭传票通知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7日,被告吴玉驾驶超载的辽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千山区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通海大道交通岗时,遇钟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辽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通化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路口北侧通海大道南行右转弯车道由北向南直行至此处。由于被告吴玉驾驶超载车辆,在前方通行信号灯为红灯状态下驶入路口,为确保安全通行,致使辽C×××××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货箱右侧、右侧油箱与辽B×××××—辽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前端接触碰撞,辽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起火,造成钟某当场死亡、吴玉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交通队责任认定,被告吴玉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五位原告系死者钟某的法定继承人,为此起诉要求七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76107元被告马野辩称:
一、死亡赔偿金应按鞍山市的经济收入计算,不应按照大连的标准计算。
二、原告要求的丧葬费过高,被告马野已经支付了27000元丧葬费。鉴定费被告看是什么鉴定来确定,衣物损失同意赔偿。住宿费、交通费过高,应按国家的规定给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我公司对原告用证据证明的合理诉求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涉及刑事责任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及死者户籍性质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者保险10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对原告用证据证明的合理诉求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涉及刑事责任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及死者户籍性质予以确认。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死者钟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辽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号通化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三者险100万,我公司承保的险种与原告的诉请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号通化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就是死者钟某,这些责任在我们的挂靠协议中已经有明确的约定,这个挂靠车辆不管是实际所有人还是他雇佣的人员,发生交通事故都由他本人承担。且所有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吴玉驾驶超载的辽C×××××号欧蔓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千山区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通海大道交通岗时,遇钟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辽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号通化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路口北侧通海大道南行右转弯车道由北向南直行至此处。由于被告吴玉驾驶超载车辆,在前方通行信号灯为红灯状态下驶入路口;加之钟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辽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号通化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按导向车道驶入路口,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辽C×××××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货箱右侧、右侧油箱与辽B×××××—辽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前端接触碰撞,辽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起火,造成钟某当场死亡、吴玉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吴玉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某所驾驶的车辆经本院委托辽宁钢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车辆实际损失为64676元。另查:被告马野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辽C×××××号欧蔓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保险100万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再查:死者钟某于1976年1月5日出生,户籍证明为家庭户。死者钟某与原告李发香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女钟国斌,2000年3月30日出生,户籍证明为家庭户,长子钟国磊,2008年5月9日出生,户籍证明为家庭户。又查:死者钟某的父亲钟福贵于1953年5月24日出生,户籍证明为家庭户,母亲孙纪兰于1954年9月14日出生,户籍证明为家庭户。钟福贵与孙纪兰在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钟某,次子钟建玉。又查:原告李发香于2015年5月27日经大连市公安局颁发大连市暂住证,原告李发香与原告钟国斌、钟国磊及死者钟某居住在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行政代码为123,系特殊区域。同时有证据证明死者钟某的父、母钟福贵、孙纪兰从2011年2月起一直与死者钟某一起生活。又查:被告马野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辽C×××××号欧蔓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运营。死者钟某驾驶的辽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号通化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运营。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死亡证明、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交通费收据,村委会及学校证明、保险单、暂住证、统计局国家代码、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挂靠协议。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吴玉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玉驾驶的被告马野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辽C×××××号欧蔓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保险100万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故对于死者钟某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死者钟某死亡赔偿金811749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钟某户籍证明上虽为家庭户,但死者钟某之妻原告李发香于2015年5月27日经大连市公安局颁发大连市暂住证,原告李发香与原告钟国斌、钟国磊及死者钟某居住在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且在此居住已超过二年。董家沟街道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行政代码为123,系特殊区域。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死者钟某的死亡赔偿金,辽宁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993元,发生交通事故时死者钟某年龄未达到60周岁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死者钟某的死亡赔偿金为699860元。(34993元×20年=69986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节,因被告吴玉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死者钟某负次要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4099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辽宁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丧葬费为31272.5元,本院支持死者钟某的丧葬费为31272.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5826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鉴定费系原告因申请车辆损失发生的费用,其鉴定结果系车辆损失赔偿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其应当依法负担鉴定费5826元。关于原告主张衣物损失1000元一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衣物损失的证据,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867元一节,因住宿费是法定赔偿项目,结合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时间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的住宿费867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724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被抚养人钟福贵、孙纪兰、钟国磊、钟国斌于2015年5月27日,跟原告李发香及死者钟某居住在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且在此居住已超过二年。董家沟街道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行政代码为123,系特殊区域。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辽宁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5379元。被抚养人钟国磊于2008年5月9日出生,本院支持生活费为126895元。(25379元×10年/2人=126895元)。被抚养人钟国斌于2000年3月30日出生,本院支持生活费为25379元。(25379元×2年/2人=25379元)。被抚养人钟福贵于1953年5月24日出生,被抚养人孙纪兰于1954年9月14日出生。钟福贵与孙纪兰在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钟某,次子钟建玉。本院支持孙纪兰的生活费为228411元。(25379元×18年/2人=228411元)。本院支持钟福贵生活费为215721.5元。(25379元×17年/2人=215721.5元)。关于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一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福贵、孙纪兰、李发香、钟国磊、钟国斌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福贵、孙纪兰、李发香、钟国磊、钟国斌死亡赔偿金589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1272.5元、住宿费867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6406.5元、车辆损失费64676元、鉴定费5826元合计1341908元的70%即939335.6元。(因被告马野已垫付27000元,故此款保险公司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马野)。
三、驳回原告钟福贵、孙纪兰、李发香、钟国磊、钟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承担9213元,由被告钟福贵、孙纪兰、李发香、钟国磊、钟国斌承担3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常 坤
人民陪审员 郑晓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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