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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11民初2946号

2946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杨万建、刘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杨万建;刘冬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11民初2946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红伟,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万建,男,195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

被告:刘冬梅,女,1963年5I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万建、刘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万建、刘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0689.13元及计算至2019年4月9日的利息18120.64元、滞纳费17594.62元,合计196404.69元,并继续支付按照年息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费;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水利局西侧综合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964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杨万建从原告处取得贷款200000元,期限为60个月,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3%,被告刘冬梅自愿作为被告杨万建的共同还款人,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等费用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该笔贷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贷义务。

被告杨万建与被告刘冬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月19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杨万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编号2017年消借第0113022208号)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家装,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止为60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3%;贷款直接发放至户名为杨万建、账号为62×××38的银行账户,原告在贷款发放前向被告收取贷款金额的1%作为贷款手续费;被告以其具有处分权的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水利局西侧综合楼x单元xxx室房屋为本合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约项下消费金融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账户管理费、手续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担保期限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被告选择等额本息方式月结还款,每月自动扣款日为每月的最后一日;被告存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未按约定方式支取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等情形之一的即构成或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被告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等措施,并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双方同意履行合约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由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并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xx楼xxx-xxx室作为原告的司法送达地址、以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水利局西侧综合楼x单元xxx室作为被告的司法送达地址。该合约附有《中银消费金融“新易贷-乐享贷”业务规则》即逾期滞纳费速查表,载明逾期时贷款余款0-10000元每日滞纳费5元、10000-20000元每日滞纳费10元、20000-30000元每日滞纳费15元,以此类推,并注明逾期3日内偿还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计收。上述合约签订前,被告刘冬梅于2017年1月13日作为承诺人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签署并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借款人杨万建(身份证号码)为本人夫妻(关系),因借款人消费需求向贵公司申请“新易贷-乐享贷”并签署《【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本人已了解并知悉上述合约内容在,在此不可撤销地承诺:

一、同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本息和费用,直至贷款本息和费用全部结清为止。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合约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如果借款人发生或出现合约项下的任何违约行为,贵公司对借款人采取的违约措施,均适用于本人;

三、本共同还款承诺不因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即使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共同还款人仍应按本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还款责任;

四、本共同还款承诺书履行中发生争议,可以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的,本人同意依法由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沛县不动产登记局于2017年1月23日颁发的苏(2017)沛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37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申请人)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义务人为杨万建、房产坐落水利局西侧综合楼x单元xxx室、土地证号为沛土国用(2007)字第xxxx号、房产证号为沛字第**、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7年1月19日至2022年1月18日。2017年1月25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将贷款200000元发放至被告杨XX卡号为62×××38借记卡中并同时按贷款金额的1%扣除了贷款手续费2000元。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起从被告杨万建名下的卡号为62×××38的借记卡中逐月扣收利息、本金,其中本金扣收至2018年6月30日、最后一次扣收利息的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该期间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8日、4月20日、5月30日、6月21日、6月30日、8月1日、9月14日、9月21日扣收滞纳费630元、1700元、178.79元、0.01元、0.79元、2635元、3825元和0.08元。原告提交的打印于2019年4月9日的被告偿还贷款明细显示,被告杨万建欠付贷款余额为160698.13元、此前的利息18120.64元、滞纳费17594.62元。2018年7月16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签订《外包诉讼合作协议》,约定: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委托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指派专业律师代理消费金融贷款逾期欠款债务的催收服务,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在案件正式立案后分别根据成功查封或未成功查封被告财产的情况按案件委案金额的3%或2%向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支付基础办案律师费,另根据实际回款额向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补充支付绩效律师费。2019年5月7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9年5月23日,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收取代理费1984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万建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冬梅签署并向原告提交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各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依上述合约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00000元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杨万建获取贷款后即负有向原告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并要求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水利局西侧综合楼x单元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诉讼主张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得将借款的利息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约中虽然约定其可以在贷款发放前收取贷款金额的1%作为贷款手续费,但该约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依该约定收取的2000元手续费亦不应记入借款本金,即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借款本金数额为198000元,相应的截至目前被告实际欠付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58689.13元(160689.13元-2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扣收的利息中含有该不应计入借款本金的2000元的利息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或从被告欠付原告的利息中予以扣减,依原告提交的被告还款记录查询清单显示的内容,原告实际扣收被告的借款利息应止于2018年8月31日,自涉案借款发生之日的2017年1月25日至该日止,按双方借款合约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该2000元产生的利息为505.27元。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贷款合约中既约定了涉案借款月利率为1.3%,又约定了在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的滞纳费标准,因此在被告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收取并无不当。经计算,原告基于被告逾期还款于2018年8月31日之前已扣收的滞纳费和同时期产生的利息之和并不超过按当期欠付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之前已扣收的滞纳费不再予以调整。依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利息及滞纳费应自2018年9月1日起算,而原告主张被告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和滞纳费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在2018年9月1日之后扣收的滞纳费合计3825.08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984元具有合同依据,且该费用不超过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该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万建与被告刘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冬梅为被告杨万建的涉案借款提供了共同还款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冬梅与被告杨万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被告杨万建与被告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8689.13元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际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滞纳费(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和滞纳费先行扣除505.27元+3825.08元);

二、被告杨万建与被告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984元;

三、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杨万建、刘冬梅用于抵押担保的江苏省徐州市沛县xxxx综合楼x单元xxx室房屋在上述应清偿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杨万建与刘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凤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邱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