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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6252号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杨世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杨世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6252号

原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陈进贤,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喜,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玮,女,199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员工。

被告:杨世宏,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风区。 原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银川市住建局)诉被告杨世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喜、葛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川市住建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拖欠的房屋租赁费3317.76元、滞纳金290.30元,合计3608.06元(租赁费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滞纳金顺延计算至租金全部缴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居住需要承租原告位于银川市金凤区XXXX7-3-602室公共租赁住房,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租金每月62.89元,后调整为138.24元;建筑面积46.24平方米;租期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如被告符合条件可续租。自2017年1月起,被告一直未按时足额缴纳租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世宏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廉租住房安置凭证》,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银川市城市住房管理办法》及银房发(2013)XXX号《关于对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分段收取租金的通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政策规定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XXXX7-3-602室廉租住房租赁给被告;建筑面积46.24平方米;租期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每月62.89元。今后政府调整住房租金标准时,应按新的租金标准重新计算月租额;租赁期满,如被告符合承租条件,双方可续签租赁合同;租金按月交纳;被告未按时交纳租赁费,无故拖欠租金时,原告加收月租额10%的滞纳金;租赁期满如被告符合条件可续租。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廉租住房安置凭证》。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仍租赁该房屋。2017年1月之后,被告未按时足额缴纳租金。 2013年11月8日,原告依据银房发(2013)XXX号《关于对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分段收取租金的通知》,将涉案房屋租赁费调整为138.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欠付租赁费3317.76元(138.24元×24个月)及滞纳金290.3元,合计3608.06元,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1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按照每月138.24元标准及滞纳金按照月租额1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杨世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杨世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租赁费3317.76元、滞纳金290.3元,共计3608.06元;2019年1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按照每月138.24元标准及滞纳金按照月租额1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世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娣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