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4892号
原告:周国义,男,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王奇淋,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程,男,回族,1986年9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年珂、李乾,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国义诉被告杨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奇淋,被告杨程的委托代理人年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入场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交电费款(电费押金)5万元、变压器采购款12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月1万元、设备损耗费用6000元;(庭后原告撤回该项请求);4、被告向原告返还相关设备,即返还电缆、一级柜一个、二级柜1个、货架九组及其配件、负压风机10个,价值33800元;(庭后原告撤回该项请求);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入场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电力和场地,原告预先缴纳2万元作为电费押金,事实上原告缴纳了5万元电费押金;约定被告提供高压端和配电房,事实上一级柜、二级柜、电缆均由原告采购;采购变压器原告支付给被告12000元。协议到期前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处理合同到期后的相关事宜,被告置之不理。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程辩称,1、被告并非电站职工,被告代表文镇电站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黄爽代表电站向原告收取了5万元电费押金,合同的权利义务约束文镇电站和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押金的请求。2、原告所称的1.2万元变压器采购款,其与事实不符,1.2万元约定的是介绍费,原告请求返还变压器采购款应予以驳回。3、相关设备已由与原告合伙的他人(雷彬)将设备转让给案外人,原告主张返还设备并支付租金、设备损耗费用,其诉请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原告(乙方,用电方)与被告(甲方,供电方)签订《入场协议》,约定主要内容:用地地址茂县南新文镇村;每月5日、20日,供、用电方同时到达计量点现场处进行抄表,并经双方确认当月用电量;用电方用电时长不低于一年,若因外力原因自动解除该协议;电费全年按0.3元每度结算,以抄表结果为准;用电方预先缴纳2万元作为电费押金;用电方按照供电方提供缴费通知单在五日内,将当月电费汇到供电方指定账户缴清电费,十五天为一个结算周期;……。该协议首部供电方载明的是“茂县文镇电力公司”,但未有该公司签章;该协议尾部甲方处有被告签名,亦未有“茂县文镇电力公司”签章; 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6日、2017年12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共计5万元电费押金(款项转账至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黄爽银行账户)。 原告还于2017年11月11日向被告指定的款项接收人黄爽支付了12000元。 另查明,用电设备(电缆、一级柜、二级柜、货架九组及其配件、负压风机)系原告提供。 2018年10月,与原告合伙的案外人将上述用电设备转让给他人,原告结束用电,转让之前产生的电费原告已结清;被告未将收到的6.2万元款项(包含5万元押金)退给原告。 案涉协议满一年后,双方未续签。被告知晓上述设备转让事宜,转让设备后其接收人继续在相同场地用电。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信息、《入场协议》、聊天记录、转款记录、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虽供电方载明的是“茂县文镇电力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签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经过该公司授权代表该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对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予以追认,签订协议后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也是与被告对接(被告向原告指定收款人),据此,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协议的签订主体系被告与原告,茂县文镇电力公司并非签约主体,但不影响被告与该公司之间衔接相关事宜。 依法成立的合同(协议)受法律保护。案涉协议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方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协议)。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案涉协议一年期满前,原告将用电设备转让给案外人,被告知晓其转让事宜,由案外人继续在其场地用电,据此,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已解除。 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预交电费预交款及变压器采购款共计62000元。
本院认为,该款实质均系预交款,原告已结清相关电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用电过程中需要抵扣款项或有赔付的情况存在,案涉协议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的预交款,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将其收取的62000元退还给原告为宜。 庭审后,原告与其合伙人核实后,得知案涉用电设备确已转让给案外人,原告遂申请撤回要求返还用电设备及支付租金、设备损耗费用之诉请;鉴于案件已开庭审理完毕,且无再次开庭审理的必要,本院对其作为事实认定依据,但不影响诉讼费用的负担(即对要求返还用电设备及支付租金、设备损耗费用之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国义返 还电费押金等共计62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原告周国义负担122.5,被告杨程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柯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