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827民初813号之二
申请人:山西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垣曲县新城镇西峰山众德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海,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垣曲县众德机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西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 2020年6月22日,山西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口头向本院申请追加山西坤德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事实和理由,垣曲县众德机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坤德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达成合作协议,被告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山西坤德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合作方,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6日,垣曲县众德机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坤德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但协议未明确项目名称等具体信息。2014年12月8日,山西省坤德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山西垣曲县众德苑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协议中明确工程名称为“众德苑”。2015年11月5日,垣曲县众德机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开发协议,协议中明确工程项目名称为“众德花苑小区”。现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山西坤德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垣曲县众德机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达成的合作项目与案涉工程项目是同一项目,故本院对申请人申请追加山西坤德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加山西坤德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 判 长 邱自强
审 判 员 张宝选
人民陪审员 程冯兵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文 婷
书 记 员 文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