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5民初7224号
原告:苏美珍,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祖剑,广西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高学,男,1985年9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被告:刘燕君,女,198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南宁市江**。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博,广西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广西厚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美珍与被告陈高学、刘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美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祖剑,被告陈高学、刘燕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博、蒋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80000元借款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3月5日起,按每月利率2%计算,每月支付借款利息1600元,先计至2018年9月3日,计息共9600元。此后利息计至被告实际返还完借款本金时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利息违约金5000元;以上第1项、第2项暂计款、第3项合计数额为94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被告2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成为朋友。2017年12月份开始,被告因做木材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承诺借款期限一年,每月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原告因被告是其朋友,见其急需资金,故同意借款。原告于2017年12月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ATM转账及现金支付等方式多次借款给被告共计80000元,被告得款后于2018年3月4日根据统计的借款数额,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每月4000元支付,并约定如果被告拖欠利息将承担违约责任,须支付违约金5000元。可是,被告得款后不按承诺时间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讨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止,借款利息分文未付。更为过分的是,最近被告为逃避原告讨要借款,将原告的手机及微信拉黑,导致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的这种行为不单伤害了原告帮助朋友的意愿,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资金压力,原告感到极为愤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利息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高学与刘燕君于2013年7月31日登记结婚,陈高学所借80000元借款是在夫妻两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是为夫妻之间共同生活及经营所用,刘燕君事实上已获得借款的使用,所以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陈高学、刘燕君辩称:1.原告没有解除权,因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解除借款合同的合议,双方也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没有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的发生;2.原告与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619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9日归还了3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以及相应的违约金;3.本案借款是被告用于做木材生意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夫妻债务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燕君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陈高学于2018年3月4日向原告苏美珍借到人民币80000元;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陈高学的基本身份情况;3.银行贷记卡转账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通过ATM转账3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4.支付宝、微信账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间通过微信八次转账共计31900元给被告的事实;5.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追讨利息,要求其在合理期限给付利息。并告知,如果不在期限内支付利息,将解除借款合同;6.支付宝聊天内容,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聊天方式向被告追讨利息,要求其在合理期限给付利息,并告知,如果被告不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利息,将解除借款合同;7.查询婚姻登记,证明陈高学与刘燕君登记结婚的婚姻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刘燕君的基本身份情况;9.短信通话记录,证明刘燕君与原告的短信通话中承认其实际占有支配过原告的借款;10.36份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了微信转账77225元的借款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偿还3000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时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7至2018年2月10日,原告苏美珍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ATM交易等方式分3000元、1000元等不同数额向被告陈高学支付25笔款项合计76125元。其中,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11月20日,原告苏美珍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陈高学支付17笔款项共计22225元;2017年12月12日原告苏美珍通过ATM交易方式向被告陈高学尾号为1180的工商银行卡支付30000元;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2月10日,原告苏美珍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陈高学支付7笔款项共计23900元。 为对此前支付的款项进行结算,2018年3月4日被告陈高学向原告苏美珍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陈高学因做木材近来手头不便,向出借人苏美珍借款,共借80000元。1、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4日终止。2、借款人陈高学于每月10日前还利息4000元。3、违约责任:如果拖欠利息,借款人陈高学应当承担责任,借款人陈高学要按照双方约定向出借人苏美珍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4、如果借款人陈高学不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全额借款,需向出借人苏美珍支付违约金5000元,出借人苏美珍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陈高学,出借人苏美珍。日期:2018年3月4日。但该《借条》在借款期限、落款日期等地方有多处修改痕迹。 2018年5月9日,被告陈高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苏美珍支付3000元。 2018年8月25日,原告苏美珍通过短信息向被告陈高学主张还款,该短信息记载:“陈高学,阿牛,原借给你的八万元,按约定你应当每个月付我利息,但你已多个月未付利息。现请你在8月30日前付清前面几个月的利息,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计付,此后利息逐月付清。否则,我将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利息照计”,但被告对此短信息并未予以回应。 在庭审中,原告苏美珍自认曾在2018年3月4日对《借条》中的借款日期进行过涂改。原告陈述《借条》上的原借款期限是“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4日”,因为书写错误原告就修改成“2018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4日”,但被告认为原借款期限是“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4日”。 另查明,被告陈高学与被告刘燕君于2013年7月31日在南宁市江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陈高学向原告苏美珍借款的事实。 关于《借条》的借款期限问题,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双方在借款期限的起止时间上虽有不同主张,但双方主张的借款时间均为一年,且原告苏美珍是在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交《借条》等证据,因此被告陈高学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8年3月4日,在日常生活中《借条》出具的时间通常亦为借款期限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借条》的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4日”符合生活常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被告主张原借款期限是“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4日”,但被告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借款时间、举证情况等事实,故原告提出的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4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苏美珍与被告陈高学签订的《借条》能否解除的问题,2018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陈高学发送短信息,要求被告陈高学付清未支付的利息,否则将解除借款合同,被告陈高学在庭审时也确认收到了该短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陈高学在收到原告短信息后不仅不予回应,也并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陈高学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导致借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苏美珍据此行使法定解除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问题,虽原告苏美珍提供的《借条》载明被告陈高学共借8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核算,原告苏美珍实际仅支付了76125元给被告陈高学,与《借条》载明的80000元并不一致,且原告苏美珍对《借条》借款数额超过实际支付数额的部分金额并未予以举证证明。被告陈高学庭审时对80000元的借款数额亦提出了异议,并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61900元,但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上述事实,故本案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款本金实为76125元。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利息或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000元即月利率5%,现原告主动调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应以《借条》记载的借款期限2018年3月4日起算。被告陈高学在借款期限内于2018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被告陈高学主张该3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进行举证,故该款项应优先偿还借款利息。经核算,自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5月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产生利息金额为3349.5元。故被告陈高学在2018年5月9日偿还3000元借款利息后,被告陈高学还应支付利息349.5元给原告苏美珍。2018年5月10日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6125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关于利息违约金问题,虽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果拖欠利息,借款人陈高学应当承担责任,借款人陈高学要按照双方约定向出借人苏美珍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主张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现原告又另外主张违约金5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已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燕君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借条》载明借款的原因是被告陈高学做木材而手头不便,但原告与被告陈高学之间的借贷经过8个月之久,每次借款的数额、时间等都各不相同,且被告刘燕君并无工作,被告刘燕君在庭审时亦自认被告陈高学曾给其钱款用于家庭日常支出。结合借贷发生时间、数额和被告刘燕君工作状况等事实综合认定,被告陈高学向原告苏美珍借到的76125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燕君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苏美珍与被告陈高学在2018年3月4日签订的借条; 二、被告陈高学向原告苏美珍偿还借款本金76125元; 三、被告陈高学向原告苏美珍支付利息349.5元; 四、被告陈高学向原告苏美珍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76125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五、被告刘燕君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六、驳回原告苏美珍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高学、刘燕君负担1848元,由原告苏美珍负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裴永林
人民陪审员 邓秀升
人民陪审员 雷艳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韦创邺
书 记 员 陆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