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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3民初4034号

麻城市圣鑫石业有限公司与王荣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1-04-25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麻城市圣鑫石业有限公司;王荣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4034号

原告:麻城市圣鑫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白果镇朱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326042673X。

法定代表人:陈智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展,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荣雄,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麻城市圣鑫石业有限公司诉与被告王荣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城市圣鑫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城市圣鑫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荣雄立即偿还给原告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暂计至2019年4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96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等)均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板材,于2019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且被告承诺于2019年2月2日前还清全部货款,如到期未还全部货款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有被告承担。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2019年2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荣雄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麻城市圣鑫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荣雄之间存在买卖石材的业务往来,双方于2019年1月27日结算,被告王荣雄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麻城市圣鑫石业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的事实,该份欠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欠条本人王荣雄身份证号……于2018年6月份至8月份在湖北省麻城市圣鑫石业有限公司陈智胜的工厂发石板材共欠货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王荣雄承诺于2019年2月2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如到期未还清全部欠款陈智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均有王荣雄承担。特立此据欠款人王荣雄(捺印)2019.1.27”。欠条出具后,被告王荣雄未偿还原告款项。原告麻城市圣鑫石业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荣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麻城市圣鑫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荣雄之间买卖行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王荣雄向原告麻城市圣鑫石业有限公司购买石材,至今尚欠货款30000元未支付,有被告王荣雄书写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荣雄无故拖欠原告麻城市圣鑫石业有限公司货款,依法负有向原告麻城市圣鑫石业有限公司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麻城市圣鑫石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荣雄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2月2日前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王荣雄至今未能偿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麻城市圣鑫石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荣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故本院酌定被告王荣雄应当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3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荣雄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荣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王荣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荣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麻城市圣鑫石业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 二、被告王荣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麻城市圣鑫石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麻城市圣鑫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29.95元,由被告王荣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速录员 黄伟瑜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