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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04民初1620号

刘某与齐齐哈尔市天伦王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齐齐哈尔市天伦王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204民初1620号

原告:刘某,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天伦王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边屯村。

法定代表人:崔英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天伦王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王朝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伦王朝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天伦王朝房地产公司因经营开发房地产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间及借款利率。后为保证还款,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坐落于齐齐哈尔市××水家园小区××、201、301三处房产进行担保,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购房收据。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因开发的楼盘销售不好,经营困难,迟迟无法还款。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财务人员经核对,确认被告公司欠原告欠款8,000,000.00元,并签字盖章确认。2018年8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再次签章确认。现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合计9,90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伦王朝房地产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天伦王朝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刘某借款8,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月利率3%,《借款合同书》上盖有被告天伦王朝房地产公司公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崔英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泓民的签字。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其销售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水家园小区××楼××室、××室、××室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天伦王朝房地产公司给原告刘某出具二份授权委托书及一份股东会议决议,确定由郭泓民代表被告办理向刘某借款8,000,000.00元的事宜,并确定由被告天伦王朝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李雪冰收取刘某借款以及偿还借款本息事实。原告刘某亲属李某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8月29日、9月19日、10月21日向被告天伦王朝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李雪冰账户内汇款1,930,000.00元、1,880,000.00元、1,880,000.00元、1,880,000.00元,被告天伦王朝房地产公司分别于汇款当日给原告刘某出具四份借据,借据金额均为2,000,000.00元。原告刘某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2018年8月23日向被告天伦王朝房地产公司送达《借款及利息逾期催收通知单》,确认天伦王朝房地产公司尚欠刘某借款本金8,000,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国光大银行流水、授权书及股东会决议、借款补充协议书、催收通知单为证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有原告签字及被告代理人的签字和盖章,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本金的行为,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据金额合计8,000,000.00元,但原告分四次给付借款本金合计7,570,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民间借贷的本金为7,570,0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70,000.00元。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据原、被告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计算被告逾期还款之后的利息,但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00元及利息1,900,000.00元,但其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900,000.00元。因上述论述中,本院已认定借款本金为7,570,000.00元,而被告逾期还款日至法庭辩论终结日原告主张利息2,330,0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齐齐哈尔市天伦王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刘某借款本金7,570,000.00元及利息2,3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1,100.00元,减半收取40,5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齐齐哈尔市天伦王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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