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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05民初31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魏成刚、盖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7-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魏成刚;盖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5民初31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驻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35号甲

主要

负责人:于冠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虎,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成刚。

被告:盖蕾。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被告魏成刚、盖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成刚、盖蕾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成刚、盖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633.9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974.21元(截至2018年11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5日,被告魏成刚、盖蕾因购房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9万元,期限120个月,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被告魏成刚以其名下位于潍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华路1777号海信顺峰兰郡6号楼××××室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魏成刚,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11月10日,被告已在合同期内连续4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结清全部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魏成刚未作答辩。 被告盖蕾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与被告魏成刚、盖蕾签订编号B:抵押字潍坊行河东支行2011年012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应被告魏成刚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29万元,该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魏成刚以其所购潍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华路1777号海信顺峰兰郡6号楼××××室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以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魏成刚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分别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盖蕾在共同借款人处和抵押物共有人处分别签字并按手印。2011年4月11日,上述抵押房产在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潍房他证经济字第××××号。 2013年4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下发工银潍办发[2013]134号文件,将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划归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管理。 2011年5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按约向被告魏成刚发放借款29万元。后被告魏成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约宣告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魏成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至2018年11月10日,被告魏成刚尚欠借款本金119633.9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974.21元,原告主张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原告主张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入账转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欠款证明及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入账转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与被告魏成刚、盖蕾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下发工银潍办发[2013]134号文件,载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划归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管理,故原告主体适格,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按约向被告魏成刚发放借款29万元,被告魏成刚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魏成刚未按期偿还,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魏成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被告魏成刚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633.9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8年11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5974.21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收费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魏成刚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以5000元为宜。被告盖蕾在合同上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应对被告魏成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魏成刚以其名下坐落于潍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华路1777号海信顺峰兰郡6号楼××××室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经济字第××号)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魏成刚、盖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成刚、盖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本金119633.9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8年11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5974.21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对被告魏成刚名下坐落于潍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华路1777号海信顺峰兰郡6号楼××××室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经济字第××号)在第一项所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元,案件申请费1198元,合计4210元,由被告魏成刚、盖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萍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