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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04刑初309号

林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林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4刑初30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平,男,1972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州市仓山区。1997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卢金妹,福州市仓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福建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9)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平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平及其辩护人卢金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林平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海友良品酒店楼下,从二楼8212房间的窗户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杨某1放在房间电视柜上手提包内的现金、银行卡及1部小米手机盗走。2018年7月3日6时许,被害人杨某1发现被盗后马上报警,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民警到被盗现场(海友良品酒店212房间内)勘查,在该酒店窗户内侧窗台上提取到1枚指纹。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林平左手拇指指纹为同一人所遗留。 2.2018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平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民房楼下,采取攀爬的方式从该民房二楼阳台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郑某1放在二楼卧室床头柜上的4部手机(分别为苹果X型256G、苹果X型64G、华为牌麦芒6型64G、VIVOX20型)、裤子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3900元及3张银行卡盗走。后将偷来的4部手机拿到福州市台江区大利嘉商城附近,以人民币365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苹果X型256G、苹果X型64G、华为牌麦芒6型64G分别鉴定价值为7821元、5984元、109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平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林平对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到海友良品酒店是去会见蒋某,没有到海友良品酒店8212房间盗窃杨某1手机。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对指控被告人林平犯盗窃罪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林平只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不予刑事处罚。3.被告人林平有坦白情节。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林平到福州市仓山区海友良品酒店,攀爬窗户进入8212房间,盗走房客杨某1小米手机(价格认定不予受理)及银行卡等物品。当日6时许,被害人杨某1发现财物被盗随即报警,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勘查,在房间窗户内侧窗台上提取到1枚指纹。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林平左手拇指指纹为同一人所遗留。 2.2018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平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民房,攀爬阳台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郑某2放在二楼卧室床头柜上的4部手机(分别为苹果X型256G、苹果X型64G、华为牌麦芒6型64G、VIVOX20型)、裤子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3900元及3张银行卡,随后到福州市台江区大利嘉商城附近以人民币3650元的价格将偷来的4部手机卖给路人。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苹果X型256G、苹果X型64G、华为牌麦芒6型64G分别鉴定价值为7821元、5984元、109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7月3日凌晨1时许,他在海友酒店212房间睡觉,当天凌晨6时许,他发现放在房间电视柜的包和手机不见了,随后到派出所报警。 被害人郑某2的陈述,证实2018年8月25日9时许,他起床发现放在卧室的4部手机、3张银行卡及部分现金被盗,随即告知父亲郑某1该情况,父亲随后报警。 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25日9时许,他发现二楼房间的4部手机、3张银行卡及部分现金不见了,便到派出所报警。 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海友良品酒店的店长。2018年7月3日6时许,212房间的客人到前台说物品被盗,他接到通知后和住客一起到8212房间查看并报警。他还证实客房每天都会进行卫生清洁,包括擦拭窗台。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他去城门镇海友良品酒店找蒋某聊天并一起吃饭,期间林平并没有在场。 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11日,他入住海友良品酒店8356房间,住了3天,期间只有王某一人来酒店找过他。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海友良品福州火车南站店8212房间住宿记录,证实:(1)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3日,被告人林平未入住酒店8212房间。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2018年7月3日10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福州市仓山区城门海友良品酒店212房间进行现场勘验,在现场窗台内侧提取指纹一枚。 仓公鉴(2018)29号鉴定书,证实海友良品酒店212房窗台上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林平左手拇指指纹为同一人所遗留。 仓价认扣[2018]320号《关于移动电话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3部手机(苹果X型256G、苹果X型64G、华为牌麦芒6型)的鉴定价格分别为7821元、5984元、1092元。 仓价认通[2018]206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被盗的小米手机因提供的相关材料不齐全,达不到受理要求。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平被抓获的情况。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林平的年龄等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被告人林平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他到城门××××房子,通过攀爬从二楼阳台进入屋内,一对夫妇在卧室内睡觉,他将床头两侧床头柜上的四部手机偷走,在地上的一条裤子里找到3000多元现金及几张银行卡,随后逃离现场。随后在福州市大利嘉商城附近的路边以3650元的价格将上述四部手机卖给路边收手机的人。2018年10月31日,他在家中睡觉时被民警抓获。经照片确认,他辨认出入室盗窃上述四部手机的位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平盗窃杨某1财物的犯罪事实,经查,公安机关在海友良品酒店8212房间提取到被告人林平的指纹,证实被告人林平到过案发现场,同时,在案证据海友良品福州火车南站店8212房间住宿记录,证人王某、蒋某、杨某2的证言,以及案发时间与报警时间的紧密程度,能够排除作案前被告人林平通过合法方式进入酒店8212房间的可能性,综合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仓公鉴(2018)29号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林平盗窃杨某1财物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林平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平没有盗窃杨某1财物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平退赔被害人郑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被盗VIVOX20型手机相应经济损失。 三、责令被告人林平退赔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刘瑞旺

人民陪审员  张 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晓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