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湘0102民初10781号

张琳与谭迎春、邹尉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5-18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琳;谭迎春;邹尉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02民初10781号

原告:张琳,女,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强,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迎春,女,195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邹尉尉,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以上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婷,长沙市芙蓉区正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琳诉被告谭迎春、邹尉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强,被告谭迎春、邹尉尉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76227.43元;2、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5、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20日,原告带着自己的小狗走到住宅区南栋1号门时,看见被告谭迎春带着她家一条大狗站在3号门口处,原告将小狗抱在身上,准备通过2号门回家时,被告家大狗跃起身将原告扑翻在地不能动弹。随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被告仅为原告支付部分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谭迎春辩称:1、原告摔伤其自身存在过错;2、原告在治疗期间治疗与此次受伤无关的疾病所花费的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3、原告恶意增加医疗费,不愿出院;4、赔付费用应扣除原告已在医保报销的部分;5、答辩人先垫付的费用如超出应赔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6、原告做的司法鉴定属于单方行为,应进行重新鉴定。邹尉尉辩称:1、答辩人不是致伤动物的饲养和管理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系被告谭迎春之子,因母亲身体不适,代为其处理一些事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2018年2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张琳带着自家小狗准备回家,走到邵阳坪南栋1号门,看到被告谭迎春带着她家大狗在3号门,张琳将小狗抱在身上,往2号门走回家,忽然大狗朝张琳方向跑去,将张琳摔倒在地。

二、同日,张琳就诊于长沙市第一医院,治疗费共计1541.43元。

三、2018年2月20日至2018年5月12日,张琳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81天。入院诊断:1、腰椎压缩性骨折L1;2、被狗咬伤;3、骨质疏松。出院诊断:1、腰椎压缩性骨折L1;2、被狗咬伤;3、气管支气管炎;4、骨质疏松;5、踝关节痛;6、肘窝脂肪层增厚。

四、张琳在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24922.78元,医保统筹支付20937.70元,个人自付3985.08元;2、2018年4月18日,张琳购买支架花费2200元;2018年5月10日,张琳购买坐厕椅、双用拐杖共计花费316元;3、护理费150元/天,住院81天,共计12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81天,共计8100元。

五、2018年7月11日,张琳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200元。

六、2018年7月23日,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与营养期进行鉴定,并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张琳因意外致腰部损伤(腰椎压缩性骨折,压缩1/3)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谭迎春向本院申请对上述事项及伤情、费用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原告同意,双方共同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5月9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张琳外伤致L1椎体压缩骨折及右上臂狗咬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后期医疗费用4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准;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住院费用均用于外伤治疗。

七、谭迎春共计垫付费用17936.43元。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谭迎春在溜狗的过程中未采取恰当的措施对自己饲养、管理的狗进行有效控制,致使张琳受到伤害,张琳在被咬受伤过程中并无过错,故谭迎春对张琳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邹尉尉不是致害动物的饲养、管理者,其无需对张琳的损伤承担责任。在治伤过程中,张琳的损失为:医疗费用8042.51元、护理费1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后期医疗费用4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5492.51元。张琳认可谭迎春垫付了17936.43元,故抵扣后,谭迎春仍应向张琳赔偿17556.08元。张琳主张的误工损失因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受伤期间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此次事故没有致张琳伤残,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迎春向原告张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用、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7566.08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1元,减半收取计615.5元,由被告谭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洋

书记员谭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