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1执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郭振盟(KWOKCHINGMANG),男,1952年1月9日出生,美国国籍,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6990405319。
法定代表人:肖兰香。 申请执行人郭振盟与被执行人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闽0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振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诉讼程序中,本院依照(2018)闽01民初173号民事裁定书轮候保全被执行人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德市东侨开发区××路××北湖滨路北侧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宁政国用(2010)第07588号〕;2019年6月10日,本院预查封被执行人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德市××路××幢××单元××幢××单元房产。同年6月21日,本院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以本案财产暂时处置不能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鉴于财产暂时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闽0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榕生
审判员 高德辉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清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