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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05民初524号

王义庭、刘彦欣等与阎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8-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义庭;刘彦欣;阎小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5民初524号

原告:王义庭,男,195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刘彦欣,女,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阎小卫,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王义庭、刘彦欣与被告阎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庭、刘彦欣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小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义庭、刘彦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万元及自2016年10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义庭与被告为战友关系。2016年9月,二原告应被告之邀去往唐山,双方见面后,被告称因需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并承诺一个月后将借款全部归还。二原告顾念战友情谊,拿出自己养老积蓄57万元和向他人借款的100万元(按月利率1.8%计息)一起借给被告,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现金五十七万元用于金矿开发”,并约定一个月后还清全部借款。另外100万元借款没有借款字据,只有二原告陆续向被告转账的记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阎小卫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刘彦欣借款57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彦欣现金57万元,用于金矿开发。”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刘彦欣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并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转款55万元。原告王义庭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1日、2016年12月22日向被告转款5万元、54万元、3万元、5万元,共计转款67万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转款记录、个人借款借据、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刘彦欣借款57万元,并为其出具了借条,原告刘彦欣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57万元,此借款发生在二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5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义庭于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共计向被告转款67万元,故二原告主张被告向二原告偿还67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自2016年10月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自二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本金之日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小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义庭、刘彦欣借款124万元及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义庭、刘彦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0元,减半收取为9465元,由被告阎小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立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业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