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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05民初675号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和兴钢铁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贸丰钢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7-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和兴钢铁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贸丰钢材有限公司;潍坊盛坤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亿科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时利和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鑫盛翔经贸有限公司;张新莲;王金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5民初675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潍坊市胜利东街5139号。

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敏,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强,该单位职工。

被告:潍坊和兴钢铁经贸有限公司,驻奎文区健康街14175号金御皇廷23号楼407(现办公地址位于山东兴达丰联钢铁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张新莲,总经理。

被告:潍坊贸丰钢材有限公司,驻奎文区廿里堡车站一街7号(现经营地址为奎文区健康街与虞河路交叉口天恒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总经理。

被告:潍坊盛坤经贸有限公司,驻潍城区仓东路3号(现经营地址为奎文区健康街与虞河路交叉口天恒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高波,总经理。

被告:潍坊亿科经贸有限公司,驻潍坊市潍城区南环路与水库路交叉口西(现经营地址为奎文区健康街与虞河路交叉口天恒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磊,总经理。

被告:潍坊时利和经贸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车站一街7号(现办公地址为南郊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孙青萍,总经理。

被告:潍坊鑫盛翔经贸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郭家村(现办公地址为潍坊世茂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郭延宏,总经理

被告:张新莲。

被告:王金亭。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和兴钢铁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贸丰钢材有限公司、潍坊盛坤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亿科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时利和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鑫盛翔经贸有限公司、张新莲、王金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敏、田志强,被告潍坊和兴钢铁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莲、潍坊贸丰钢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学军、潍坊盛坤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高波、潍坊亿科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磊、潍坊时利和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青萍、潍坊鑫盛翔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延宏、张新莲、王金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潍坊和兴钢铁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利息540776.62元(利息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被告潍坊贸丰钢材有限公司、潍坊盛坤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亿科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时利和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鑫盛翔经贸有限公司、张新莲、王金亭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潍坊和兴钢铁经贸有限公司由被告潍坊贸丰钢材有限公司、潍坊盛坤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亿科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时利和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鑫盛翔经贸有限公司、张新莲、王金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办理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7.8%。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已形成违约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潍坊和兴钢铁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贸丰钢材有限公司、潍坊盛坤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亿科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时利和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鑫盛翔经贸有限公司、张新莲辩称:利息数额过高,2014年5月20日我们作为长兴工贸的担保人替他还款229610.29元。原告单位辛波行长承诺之后的贷款利息找补,所以我们没有偿还本案利息。原告计算数额过高,2016年国家贷款年利率是4.85%,现在是按照年利率7.8%计算过高。 被告王金亭辩称:2016年5月28日到期,原告没有告知利息未还,在此之前也没有告知,从时效上讲已经超过两年。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和兴钢铁经贸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0625第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和兴钢铁经贸有限公司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期末本息一次付清。 2015年6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潍坊贸丰钢材有限公司、潍坊盛坤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亿科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时利和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鑫盛翔经贸有限公司、张新莲、王金亭签订2015年0625第70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贸丰钢材有限公司、潍坊盛坤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亿科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时利和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鑫盛翔经贸有限公司、张新莲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潍坊和兴钢铁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0625第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潍坊贸丰钢材有限公司、潍坊盛坤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亿科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时利和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鑫盛翔经贸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被告张新莲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王金亭在保证人被告张新莲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按手印。 2015年6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潍坊和兴钢铁经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潍坊和兴钢铁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潍坊和兴钢铁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540776.62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庭审中,原告提交催收通知书6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分别向被告潍坊和兴钢铁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贸丰钢材有限公司、潍坊盛坤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亿科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时利和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鑫盛翔经贸有限公司、张新莲、王金亭进行了催收,潍坊银行催收通知书(回执)载明:潍坊银行于2016年6月29日发出的《潍坊银行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我方已于2016年6月29日收悉,意见如下:催收……2015年0625第70号合同项下400万借款本金及欠息……被告潍坊和兴钢铁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贸丰钢材有限公司、潍坊盛坤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亿科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时利和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鑫盛翔经贸有限公司均在收件人处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张新莲、李学军、吴高波、梁磊、孙青萍、郭延宏签字捺手印。对该证据质证后,被告潍坊和兴钢铁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潍坊贸丰钢材有限公司、被告潍坊亿科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鑫盛翔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张新莲对该催收通知书上公章及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通知单时间不对,其没收到过该通知单,书写内容全系原告手写。后来于2018年11月份,到原告的地方盖过章,可能是那个时候盖的;被告潍坊盛坤经贸有限公司认为六份催收单均系一人填写,其没收到该通知单,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日期肯定不是2016年6月29日;被告潍坊时利和经贸有限公司认为该通知书形式上看大小规格不一致,加盖公章的时间与书写的时间不一致,也未加盖骑缝章,其没收到,申请对公章的形成时间与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潍坊时利和经贸有限公司并未在本院限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被告王金亭称其未见过该通知。 另查,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将诉讼材料交至本院。 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6份、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欠本息证明、欠本息明细、催收通知书6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和兴钢铁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潍坊贸丰钢材有限公司、潍坊盛坤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亿科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时利和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鑫盛翔经贸有限公司、张新莲、王金亭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潍坊和兴钢铁经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被告潍坊和兴钢铁经贸有限公司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潍坊和兴钢铁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故被告潍坊和兴钢铁经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为540776.6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被告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均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计算保证期间应至2018年6月28日,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将起诉材料交至本院,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王金亭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潍坊贸丰钢材有限公司、潍坊盛坤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亿科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时利和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鑫盛翔经贸有限公司、张新莲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潍坊和兴钢铁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潍坊贸丰钢材有限公司、潍坊盛坤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亿科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时利和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鑫盛翔经贸有限公司、张新莲应分别对被告潍坊和兴钢铁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金亭在《保证合同》上保证人被告张新莲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故被告王金亭也应对被告潍坊和兴钢铁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贸丰钢材有限公司、潍坊盛坤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亿科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时利和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鑫盛翔经贸有限公司、张新莲、王金亭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和兴钢铁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庭审中,八被告虽对催收通知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潍坊时利和经贸有限公司亦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申请鉴定,故对八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和兴钢铁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为540776.6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二、被告潍坊贸丰钢材有限公司、潍坊盛坤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亿科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时利和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鑫盛翔经贸有限公司、张新莲、王金亭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贸丰钢材有限公司、潍坊盛坤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亿科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时利和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鑫盛翔经贸有限公司、张新莲、王金亭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和兴钢铁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8元,案件申请费3224元,合计12432元,由被告潍坊和兴钢铁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贸丰钢材有限公司、潍坊盛坤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亿科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时利和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鑫盛翔经贸有限公司、张新莲、王金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萍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延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