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12民初2468号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所在地阿城区延川大街
负责人:马华维,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庆,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职员,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王明,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孙春波,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王明、孙春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孙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王明、孙春波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明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明可在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循环使用贷款3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76%。王明于2016年12月19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3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7年12月18日。王明与孙春波系夫妻关系,孙春波在个人贷款申请审查表签字确认该贷款系家庭共同债务。贷款到期后,王明、孙春波尚欠本金1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王明、孙春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王明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明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3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在该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年利率10.7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孙春波与王明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借款人,孙春波在贷款申请审查表签字确认。王明、孙春波于2015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3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6年12月24日。但王明、孙春波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王明签订的《授信协议》,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哈尔滨银行按照合同及王明申请履行了放款义务,王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该笔借款孙春波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贷款申请审查表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故哈尔滨银行请求王明、孙春波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孙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王明、孙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借款本金1万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12月19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明、孙春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中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晓黎
书记员江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