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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民再559号

山东盛泉矿业有限公司、新泰市泉沟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4-07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山东盛泉矿业有限公司;新泰市泉沟镇人民政府;张奎凤;刘富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再55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盛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新泰市泉沟镇。

法定代表人:聂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辉,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泰市泉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泰市泉沟镇府前街9号。

法定代表人:陈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涛,山东清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张奎凤,女,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锋,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刘富河,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再审申请人山东盛泉矿业有限公司(简称盛泉矿业)因与被申请人新泰市泉沟镇人民政府(简称泉沟政府)、原审第三人张奎凤、刘富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民终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8)鲁民申75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盛泉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辉、李丹,被申请人泉沟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涛,原审第三人张奎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富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泉矿业申请再审称: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2001年至2002年间,新汶矿业集团泉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泉沟煤矿”)先后与新泰市泉沟镇下辖的袜子铺村民委员会、靳家牌村民委员会、运舟湖村民委员会、杨家牌村民委员会、庙子牌村民委员会、北山部队(简称五村委)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五村委作为发包人,泉沟煤矿承包土地共计1544.40亩(以上集体土地称为“千亩园种植养殖场”)。泉沟煤矿2005年5月10日宣布破产。2006年5月31日,因泉沟煤矿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导致破产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泰安中院裁定泉沟煤矿破产终结。(2005)泰民三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内容:“1、终结泉沟煤矿破产程序;2、清算组应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直到2012年4月26日,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文《关于撤销破产清算组的通知》(新矿发字[2012]152号),泉沟煤矿破产清算组方才撤销。因破产清算组尚在工作,泉沟煤矿破产程序终结后至2010年底仍然以“泉沟煤矿”的名义处置“千亩园种植养殖场”事务。1、2009年1月1日,以“千亩园种植养殖场”的名义与承租户王成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土地37.29亩,从事农作物种植。2、2010年11月12日,泉沟煤矿、泉沟政府、发包人三方签订了《协议书》。3、2010年11月12日,泉沟煤矿与泉沟政府签订《资产划转协议》,将千亩园种植养殖场的全部资产(含建筑物、构建物、设施、设备等)无偿给了泉沟政府,评估价值为1011.23万元。盛泉矿业成立于2006年8月10日,系新设企业,接受了大部分泉沟煤矿破产后安置上岗的职工。泉沟政府在从盛泉矿业取得土地承包权的当天,在没有落实其与种植户养殖户的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就将刚刚到手的土地承包权转让给了张奎凤和刘富河两位自然人。并且泉沟政府、发包人和张奎凤和刘富河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协议书》,变更了土地承包期限,也变更了土地承包价格。这样,给“千亩园种植养殖场”埋下了巨大隐患。张奎凤和刘富河在与包括王成庆在内的承租户交涉过程中,因提高地租,遭到承租户反对。随后张奎凤、刘富河采取不让种植户进入果园、停电、停水等极端措施,致使种植户果园、农作物、树木得不到管理,造成损失。泉沟政府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落实与原种植户的合同继续履行事宜,就直接转包给了张奎凤、刘富河,继而造成了对原种植户的经济损失,并形成诉讼导致盛泉矿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二审判决,申请人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将对发包人的权利义务转给了泉沟政府,但在《协议书》中还约定了泉沟政府的新义务,就是继承种植户的合同关系,显然泉沟政府没做到。泉沟政府违约事实清楚。盛泉矿业从未直接主张泉沟政府应履行盛泉矿业与王成庆的合同,这是裁判的曲解。盛泉矿业主张的是泉沟政府应当严格履行其与盛泉矿业之间的《协议书》,落实双方约定的“乙方与种植户和养殖户签订的协议也相应地变更为丙方与种植户和养殖户签订的协议”,从而由泉沟政府继续履行与种植户王成庆的合同。如果泉沟镇政府无法履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义务,其应当终止合同,将涉案土地承包权交回盛泉矿业,而无权将涉案土地承包权再次转给下家承包人。泉沟政府在未取代盛泉矿业成为王成庆的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径自将承包权转让给下家承包人,已经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应当对盛泉矿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撤销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民终65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的经济损失1120760元;3、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受理费共计29774元。泉沟政府辩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泉沟煤矿对其承包的土地经营不善,难以为继,寻求政府帮助,于2010年11月12日联合土地的全部所有人共同将土地的承包人变更成泉沟政府。泉沟政府并未接手经营,而在当天,即会同土地所有人将承包人变更为张奎凤、刘富河。盛泉矿业派人全程参与,对事情的经过是明知的。此后,合同项下的土地均由张奎凤、刘富河占有、管理使用和收益。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张奎凤、刘富河享有承担。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和后果,不是、也不可能是泉沟政府造成的。不论损害的产生是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造成,泉沟政府均没有从事这些违约和侵权行为的必备时间。相反,盛泉矿业在转出承包土地前没有事先妥善处理好其他承包人王成庆的关系,导致问题的出现是肯定有责任的,这是盛泉矿业不可推卸的责任。张奎凤、刘富河接手承包土地后,先后多次与王成庆等其他承包人联系。合同的主体变更,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涉案当事人均已明知。张奎凤、刘富河与其他承包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尽管存有争议,但判决权利义务的依据也离不开当时存在的合同与当时的相互行为。盛泉矿业作为当初的土地承包者的承继人,事前没有尽到义务,妥善处理好与其他承包人的土地问题,转让土地存有瑕疵;事后没有积极协调,处理妥当产生的争执,其责任明显、难辞其咎。本案中损害行为产生和结果的出现都发生在张奎凤、刘富河承包期间,张奎凤、刘富河作为合同的履行人、土地的实际管理使用收益人,与盛泉矿业的责任承担具有明显的利害关联。所以将张奎凤、刘富河列为第三人正确。泉沟政府在合同签订前,无权利处理土地相关问题。合同签订时,合同内容中也没有禁止转让的约定,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泉沟政府的行为,不存在违约和侵权、没有法定的担责事由。所以,泉沟政府没有承担责任的说法。原审庭审中,盛泉矿业明确表示不追究第三人张奎凤、刘富河的责任,而只要求泉沟政府承担责任,这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的。盛泉矿业的行为不论是从违约行为上讲,还是从侵权行为上讲,都与泉沟政府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盛泉矿业转让前没有处理好二次的承包关系,导致在张奎凤、刘富河承包期间产生并造成损害后果,责任应由盛泉矿业与张奎凤、刘富河之间进行分担。而盛泉矿业一审庭审中又明确放弃对张奎凤、刘富河的权利主张,所以,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其要求泉沟政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张奎凤述称,盛泉矿业与泉沟政府是《协议书》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追究违约责任只能存在于签订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与原审第三人张奎凤无关。盛泉矿业与泉沟政府签订土地承包权流转协议书并未通知王成庆,未经王成庆同意。所以,同一天泉沟政府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权流转合同的权利义务对王成庆显然不能生效。原审第三人张奎凤与王成庆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原审第三人既不涉及违约,也不涉及侵权,只是因为盛泉矿业没有妥善处理好其与王成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已。原审第三人在履行与泉沟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协议书》中没有任何过错行为,对王成庆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与原审第三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当追加张奎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更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盛泉矿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泉沟政府赔偿盛泉矿业经济损失11207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2日,五村委(甲方)与泉沟煤矿(乙方)、泉沟政府(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泉沟煤矿于2001年在莲花山机场以北建设了一处种植园,由五村委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并经泉沟政府批准后,泉沟煤矿与五村委签订了合同。该种养殖园土地共计1544.395亩。现三方协商将泉沟煤矿与五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变更由泉沟政府承包,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村委与泉沟煤矿的原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终止,并变更为五村委与泉沟政府的土地承包协议并由双方重新签订协议。原合同中泉沟煤矿对五村委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泉沟政府负责行使和承担。在本协议签订前,五村委与泉沟煤矿因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均由双方自行解决,与泉沟政府无关。而泉沟煤矿与种植户和养殖户签订的协议也相应地变更为泉沟政府与种植户和养殖户签订协议。之前泉沟煤矿与种植户和养殖户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处理。该协议书三方均签字盖章。同日,五村委(甲方)与泉沟政府(乙方)、张奎凤、刘富河(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泉沟政府与泉沟煤矿签订协议承包管理种养殖园1544.395亩,变更为由张奎凤、刘富河承包,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其承继。承包期限为四十年,即2010年10月18日至2050年10月18日。承包价格分段计算。五村委及泉沟政府在协议中签字盖章,张奎凤、刘富河签字摁手印。案外人王成庆自2007年1月始与千亩园种植养殖场的负责人刘奎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流转土地中的部分土地种植樱桃,承包期限18年。2010年12月8日,第三人以千亩园种植养殖场名义通知王成庆洽谈变更原签订的承包合同,通知内容为“土地承包人王成庆,盛泉矿业千亩园于11月13日已移交地方政府,新任场长已到位。请于2010年12月30日之前速来与新任场长变更合同,2011年的土地承包费交与新接管的承包单位,否则一切责任自负。”后双方协商签订新承包合同未果。2011年4月14日王成庆起诉原告盛泉矿业,称盛泉矿业将涉案土地另行承包他人,其工人无法进入承包地,被停水停电造成损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860500元。新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查明2001年10月18日泉沟煤矿与五村委分别签订承包合同,承包集体土地1544.395亩,承包期限为27年,泉沟煤矿成立专门部门管理该宗土地,取名“千亩园种植养殖场”。2006年5月30日泉沟煤矿被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原告于2006年8月10日成立。2010年11月12日其法定代表人孙华璋以泉沟煤矿名义,将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泉沟政府,当日泉沟政府又转让给第三人张奎凤、刘富河。上述两次有关千亩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事宜,事前未通知王成庆,更未征得其同意。而且原告在转让出千亩园种植养殖场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后,于2012年3月5日对其经营范围进行了调整,删减了“畜牧养殖,果树、林木、牧草养殖销售”的内容。判决认为,2010年11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以泉沟煤矿的名义,将涉案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地方政府,合同中虽加盖泉沟煤矿的公章,但盖章时泉沟煤矿已经注销,公章应收缴未收缴,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显然不是个人行为,应认定是原告的行为。且在将千亩园种植养殖场移交地方政府后,其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也相应进行了变更。因此能够认定在泉沟煤矿破产后,原告承接了泉沟煤矿与五村委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其在承包期间收取了王成庆的承包费,在将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泉沟政府,泉沟政府又另行转让给他人时,未经王成庆同意,致使王成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新的承包人发生纠纷,王成庆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而造成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盛泉矿业理应向王成庆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判决解除王成庆与盛泉矿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盛泉矿业赔偿王成庆合同期利益损失2055963元的50%即1027981.50元。案件受理费23247元,双方各负担11623.50元。后王成庆与盛泉矿业均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16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泰民四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认为盛泉矿业承继泉沟煤矿与王成庆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成为诉争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在对诉争承包合同权利义务整体转让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征得合同相对方王成庆的同意,并就转让后合同主体及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明确,从而使受让人取代盛泉矿业的合同地位,成为诉争承包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以保障王成庆正常经营。而盛泉矿业在此过程中未通知王成庆,未征得其同意,亦未对诉争承包合同协商解除或变更主体,造成诉争承包合同在转让后,由于第三人行为对王成庆的承包经营行为产生影响,致王成庆不能对诉争承包土地进行正常经营管理,盛泉矿业上述行为当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盛泉矿业应当向合同相对方王成庆承担违约责任。盛泉矿业已经以其行为表明不会履行诉争承包合同,王成庆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维持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变更上述判决第二项为盛泉矿业赔偿王成庆经济损失1027513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王成庆申请执行,盛泉矿业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2013年4月5日,第三人张奎凤与刘富河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为刘富河自愿退出千亩园,其投入资金475万元由张奎凤一次性补偿,千亩园内的设施、设备及农作物、树木等全部物品及投入归张奎凤所有,双方与泉沟政府签订的协议权利义务由张奎凤享有承担。合同由张奎凤履行,与刘富河无关。双方与相关村委所签订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完全由张奎凤转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泉沟政府申请第三人张奎凤、刘富河参加诉讼应否支持;2、被告泉沟政府对原告赔偿王成庆的经济损失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盛泉矿业承继泉沟煤矿与五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与被告泉沟政府、五村委签订协议,将所承包的全部土地概括转让给被告,被告又与五村委及第三人张奎凤、刘富河签订协议进行了转包,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是诉争土地的承包人。且自协议签订后,本案中流转土地即由第三人实际管理和控制,本案处理结果同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张奎凤、刘富河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及第三人关于第三人不应参加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新泰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2082号和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民四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原告盛泉矿业承担责任依据的法律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盛泉矿业在与王成庆存有部分土地承包合同未予解除,亦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及五村委签订协议将流转土地概括转让给被告,被告亦明知盛泉矿业所承包的土地有原承包人,亦未通知原承包人,与第三人及五村委签订协议概括转包,盛泉矿业与被告均具有合同上的违约责任。在第三人张奎凤、刘富河实际经营千亩园种植养殖场期间,王成庆因无法履行原承包合同造成经济损失,此时其具有依据承包合同起诉盛泉矿业或按侵权之诉起诉第三人的竞合选择。王成庆选择依据合同关系起诉了盛泉矿业,后法院判决盛泉矿业赔偿其经济损失1027513元。因盛泉矿业的赔偿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被告没有实际管理经营承包土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责任不可能直接造成王成庆的经济损失,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责任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相分离,同时被告承担责任附随于后来的侵权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的是根据其合同违约的过错程度的一种连带赔偿责任。而该连带赔偿以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为基础,无法脱离侵权责任赔偿单独存在,原告不具有请求合同违约或侵权之诉的竞合选择。而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而被告并不是造成原告违约的第三人,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2076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的辩称意见应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盛泉矿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7元,由原告盛泉矿业负担。盛泉矿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泉沟政府赔偿盛泉矿业经济损失1120760元。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盛泉矿业二审期间提交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执恢426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对王成庆的赔偿责任已经经过法院执行程序执行完结、依法享有向泉沟政府的追偿权。泉沟政府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泉沟政府应承担责任。张奎凤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张奎凤无关。刘富河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损失不是刘富河违约造成的,也不是刘富河过错,刘富河与王成庆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泉沟政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基于对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予以确定。盛泉矿业另提交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内容为驳回盛泉矿业在(2011)新民初字第2082号案件中要求追加张奎凤、刘富河、泉沟政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用以证明本案中盛泉矿业对泉沟政府也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的违约之诉,并非针对第三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且第三人与盛泉矿业之间不存在侵权行为,第三人存在对王成庆的侵权,盛泉矿业直接起诉泉沟政府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是合法的。泉沟政府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泉沟政府应承担责任。张奎凤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泉沟政府追加张奎凤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刘富河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刘富河、张奎凤有过错,本案一审不应追加刘富河、张奎凤为第三人。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泉沟政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基于对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予以确定。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盛泉矿业与泉沟政府、五村委签订协议,将所承包土地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泉沟政府,对涉及王成庆承包部分,盛泉矿业应通知王成庆、征得王成庆同意,但盛泉矿业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并未通知王成庆、未经王成庆同意,嗣后亦未经王成庆追认。王成庆在一审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2082号案件中亦是以盛泉矿业为合同相对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王成庆对盛泉矿业上述转让行为的意思表示明确。在未经王成庆同意的情况下,泉沟政府并未取代盛泉矿业成为王成庆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对王成庆就涉案土地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盛泉矿业主张泉沟政府应履行盛泉矿业与王成庆的合同,并不具备事实基础,其要求泉沟政府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为盛泉矿业和泉沟政府均具有合同上的违约责任、泉沟政府应承担的是根据其合同违约过错程度的一种连带赔偿责任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盛泉矿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7元,由山东盛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再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再审争议焦点: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1120760元应否支持。根据2010年11月12日五村委(甲方)与泉沟煤矿(乙方)、泉沟政府(丙方)签订的《协议书》,五村委与泉沟煤矿签订的原合同中泉沟煤矿对五村委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泉沟政府概括承继。而从同日五村委(甲方)与泉沟政府(乙方)、张奎凤、刘富河(丙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协议书》内容可见,泉沟政府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张奎凤、刘富河承继,即变更为由张奎凤、刘富河承包。同此可见,泉沟政府与张奎凤、刘富河之间的关系也是权利义务的概括承继。因此,按照《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2010年11月12日五村委(甲方)与泉沟煤矿(乙方)、泉沟政府(丙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泉沟政府的权利义务皆应由张奎凤、刘富河享有和承担。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泉沟煤矿与种植户和养殖户签订的协议也相应地变更为泉沟政府与种植户和养殖户签订协议”。所以,无论是泉沟政府,还是张奎凤、刘富河,对于泉沟煤矿与种植户和养殖户之间存在协议的事实皆是明知的。而由于各种原因张奎凤、刘富河未能与王成庆协商一致达成新的承包协议。上述《协议书》和《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协议书》在合同标的和承包期限上与王成庆的原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存在一定的重合,王成庆的原土地承包合同并未到期,因此导致王成庆的原土地承包合同履行出现纠纷。王成庆已在另案中起诉盛泉矿业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另案生效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即王成庆已退出土地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对于涉案损失的发生,首先是有盛泉矿业的原因。因为盛泉矿业明知其与王成庆的土地承包合同未到期,未妥善处理与王成庆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事宜,既未通知王成庆亦未征得王成庆同意,同时亦未对王成庆的承包合同协商解除或变更主体,即与泉沟政府及五村委签订协议将其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盛泉矿业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对王成庆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泉沟政府、张奎凤、刘富河未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泉沟煤矿与种植户和养殖户签订的协议也相应地变更为泉沟政府与种植户和养殖户签订协议”这一合同约定义务,未能与王成庆协商一致达成新的承包协议,也是造成盛泉矿业对王成庆违约的原因之一。且王成庆的原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后,合同项下的土地由张奎凤、刘富河占有、管理使用和收益,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张奎凤、刘富河享有和承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

本院认为,对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盛泉矿业赔偿王成庆的直接经济损失1027513元,应由泉沟政府、张奎凤、刘富河承担30%即308253.90元(1027513元×30%)为宜。因2013年4月5日,第三人张奎凤与刘富河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刘富河自愿退出千亩园,双方与泉沟政府签订的协议中权利义务由张奎凤享有承担,合同由张奎凤履行,与刘富河无关。所以,张奎凤、刘富河应承担的责任,皆应由张奎凤承担。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责任应由盛泉矿业与张奎凤、刘富河之间进行分担,但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泉沟政府是盛泉矿业的合同相对方,且盛泉矿业起诉时未对张奎凤、刘富河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宜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故在本案中,对上述经济损失应由泉沟政府予以赔偿。泉沟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张奎凤行使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盛泉矿业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民终651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

二、新泰市泉沟镇人民政府赔偿山东盛泉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825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新泰市泉沟镇人民政府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张奎凤追偿;

四、驳回山东盛泉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7元,由山东盛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421元,由新泰市泉沟镇人民政府负担44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7元,由山东盛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421元,由新泰市泉沟镇人民政府负担44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豪

审判员 李守军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