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06民初86号
原告:李宪明,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春,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辰,男,198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峰、贺洋,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新区狮山路**。
负责人:江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莎,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雪梅,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宪明与被告金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顾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宪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春,被告金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峰、贺洋,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莎、邱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金辰向原告赔偿175417.0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8484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和被告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金辰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金辰名下,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3月23日原告已就前期医疗费起诉至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认定原告自行承担该起事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后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并向鉴定部门申请鉴定,确认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为维护原告权利,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金辰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其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的赔偿项目主张标准过高。
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涉车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在原告之前的诉讼以及事故造成的另一名伤者贺琴的诉讼中,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中支付贺琴55000元。且(2015)吴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赔付比例,故本案商业险部分也应按照90%的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其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1时33分许,被告金辰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石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枫津路路口时,所驾车辆与原告李宪明所驾的由西向北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起事故造成李宪明受伤,李宪明所驾的电动自行车所载乘客贺琴(女,1995年5月25日出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5年1月2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出具苏公交吴证字[2015]第CN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分别是什么信号灯下进入路口这一确定双方当事人在该起事故过错的严重程度的事实无法查明。且在调查过程中,双方对该事故事实的陈述各执一词,且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而上述情况又是全面查明事故客观事实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是认定事故的关键所在,故无法全面查证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故对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贺琴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金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宪明被送至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14日行右股骨颈骨骨折闭合复位中空螺钉内固定术,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后原告李宪明又于2018年8月14日至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15日行右股骨颈骨折后内固定取出+植骨术,于2018年8月21日出院。再查,2018年10月1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本案原告李宪明的伤残程度及务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李宪明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宪明的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为此原告李宪明垫付鉴定费3060元。又查,2015年3月23日,本案原告李宪明就截至2015年3月23日(含)的医疗费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吴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金辰在通过路口时,在前车制动的情况下,未谨慎观察路面,而是贸然从右侧超车,且在左侧视线被遮挡的情况下,亦未能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原告李宪明驾驶电动车载人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规则,对本起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故依法酌定被告金辰承担本起事故的9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仅就原告主张的截至2015年3月23日(含)的医药费进行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5月12日,贺琴就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受伤赔偿问题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金辰、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公司及本案原告李宪明承担赔付责任。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苏0506民初3185号民事调解书。至此,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公司处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用完,死亡伤残限额内还有55000元,财产项2000元未用,庭审中,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公司代理人明确,商业险预留限额部分足够本案赔偿金额。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015)吴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506民初3185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原告分别主张1400元(50元/天×28天)、6000元(50元/天×120天)、94400元(47200元/年×20年×0.1),2300元。被告金辰对上述各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均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范,对上述项目及金额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9979.83元。被告金辰、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公司确认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金额共计9979.83元,但认为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13日的两张门诊票据无相应门诊病历对应,应予以扣除,认可医药费金额9854.63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2018年8月13日金额为10元的普通门诊诊查费收费票据、2018年8月13日金额为115.2元的数字化摄影、数字化摄影(DR)以及热敏胶片(柯丽尔)的门诊收费票据,但其提供的两份门诊病历卡中均未能体现上述门诊就诊情况,原告亦未能提供其数字化摄影报告单等材料予以佐证,故原告现有证据未能证实上述125.2元的门诊票据的产生与本案的关联度,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9854.63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一人护理12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为14400元。被告金辰、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公司认可护理期为一人护理120天,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80元/天。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事件、伤情部位、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一人护理10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12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66956元。被告金辰、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公司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误工期限为事发后一年,按2014年原告收入为标准。原告为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提供了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基金和公积金管理中心盖章确认的区外转入社会保险关系情况表,该表显示2017年1月17日原告李宪明的职工养老保险和职工医疗保险转入苏州市猎豹特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中职工养老保险转入缴费年月为2009年6月至2015年8月,职工医疗保险转入缴费年月为2009年6月至2016年6月,原告认为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66956元/年。俩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收入状况以及受伤后的收入减少情况,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审理中,原告以受伤至今已久、之前的工资卡找不到为由,未能进一步提供其收入标准、误工损失的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至苏州市吴中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经核实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原告社保缴费基数均为2283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原告社保缴费基数为2287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2014年月平均收入为2286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7432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868元,并提供了2015年1月11日李春玲从哈尔滨西至苏州北的火车票一张,金额868元,原告表示该火车票是原告亲属的交通费发票,系原告第一次手术完成后回老家休养产生的。被告金辰、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火车票关联性不予认可,仅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306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金辰、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公司对该费用予以认可,但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公司认为不在其承保范围。原告主张鉴定费306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金辰、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公司认可4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俩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61946.6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身伤亡的,应首先由机动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予以分担。本案中,被告金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宪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公司为被告金辰驾驶的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61946.63元,扣除鉴定费3060元,余款人民币158886.63元,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已理赔的项目和金额,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7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101886.63元(不含鉴定费3060元),结合生效文书(2015)吴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金辰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金辰事发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金辰应承担的91697.9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鉴定费306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在其承保范围内,被告金辰认为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公司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公司未举证证明商业三者险对鉴定费进行了免责约定并对此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产生的鉴定费3060元,被告金辰承担90%的赔付责任,即2754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高新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1451.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宪明人民币151451.97元。
二、驳回原告李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4元,由原告李宪明负担167元,由被告金辰负担1157元(该款已由原告李宪明预交,被告金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顾 霞
人民陪审员 熊 茜
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悦王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