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鲁0591行初3号原告崔光荣,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广饶县。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0000450576X8。
负责人:周海林,支队长。出庭
负责人:闫新军,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男,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信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强,男,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信访科副科长。原告崔光荣因要求确认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要求返还车辆、赔偿损失,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8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变更本案被告为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东营市交警支队”)。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光荣以及被告东营市交警支队副支队长闫新军作为被告单位负责人与委托代理人刘宝、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遂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营市交警支队所属的直属三大队于2018年1月3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认定苏清峰驾驶处于脱审、注销状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扣留机动车、扣留驾驶人驾驶证、扣留机动车行驶证。
原告崔光荣诉称,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强制措施(拒不返还原告车辆)违法,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低速普通货车(鲁G×××**)、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9日购买了李效江低速普通货车(车号:鲁G×××**)一辆,车款已付清且车辆已交付,所有权已转移原告。2018年1月3日,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属的三大队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路,向苏清峰出具没有时间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原告所有的低速普通货车(鲁G×××**)采取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该行政强制措施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崔光荣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卖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具有本案的起诉资格。第二组:《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05073000208284)。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3日扣留了所有人为原告的机动车及机动车行驶证。第三组:出租车发票两份、公共交通汽车公司票据两份、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因本案的起诉及开庭原告直接支出交通费共计44.3元,该交通费仅为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中的一部分。
被告东营市交警支队辩称,一、被告采取的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8年1月3日16时许,直属三大队大队长王伟带队在东营市东××与××路执勤执法检查查明,苏清峰持准驾车型为“G”的拖拉机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违法未处理、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报废的鲁G×××**低速货车上路行驶,依法将鲁G×××**车扣留,向驾驶人苏清峰出具编号3705073000208284的《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二、被告对鲁G×××**的报废认定适用法律准确。1、鲁G×××**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2、对鲁G×××**的报废认定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一)…,(二)…,(三)…,(四)在检查有效期届满够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属于强制报废。3、对鲁G×××**的扣押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根据上述规定,车主和驾驶人负有对上路行驶的车辆状态进行检查的法定义务,不因车主或驾驶人的更换、不知情等主观理由而改变。
三、被告实施的强制措施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查实苏清峰驾驶鲁G×××**报废车违法事实后,告知了违法人违法事实,听取了违法人陈述和申辩后,依法作出了扣押车辆的强制措施,并出具的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05073000208284,该凭证虽未载明车号、时间和适用法律依据,存在瑕疵,但与违法人所称车辆与诉讼内容指向一致,并不影响苏清峰驾驶报废车辆的违法事实认定)。综上,被告对鲁G×××**采取的扣押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东营市交警支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鲁G×××**车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数据》(与警务通查询一致);2、《鲁G×××**车行驶证复印件》(载有该车审验记录),该车审验有效期至2012年2月,截至2018年1月3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查获时一直未审验;3、《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05073000208284)复印件,载明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4、苏清峰持有的“G”驾驶证复印件,经后台查询苏清峰持有“B2”驾驶证,但当时没有提供;5、《直属三大队对鲁G×××**车查获经过》;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百条;7、《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以上第1、2份证据证明鲁G×××**为报废车,第3至第7份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机动车登记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卖车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扣押鲁G×××**车辆时的驾驶员是苏清峰,苏清峰以及登记证书载明的李效江与本案原告崔光荣没有关系,不能确定原告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对强制措施凭证认可是由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且称当时没有载明车号是因为通过警务通查询时涉案车辆为报废车,不能确定当时悬挂的车牌是不是真实的,凭证没有落款时间,可能是工作人员的失误;对原告提交的一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因为鲁G×××**车辆所有人为李效江,而不是原告崔光荣。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第1份证据为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记载强制报废期止为2019年2月6日,涉案机动车并没有达到强制报废年限,并且被告作为行政机关记载达到报废标准,但原告或者李效江从来没有接到过被告的任何形式通知,也没有任何公告,所以对于涉案机动车在没有任何公告、通知的情况下,由被告单方作出涉案机动车为报废机动车的认定、并且被告上述报废车认定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或公告送达车辆所有权人。该被告认定涉案车辆为报废车辆的行政行为对于车辆所有权人即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对第2份证据记载的真实性无异议;第3份证据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第4份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苏清峰的拖拉机驾驶证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该文字说明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应当按照警察执法规范向法庭提交执法记录仪,执法记录仪记载的录音、录像视听资料文件,而不是被告所属工作人员签字的书面证明,该书面证明证据形式为证人证言,并且上面签名的“王伟、商国防”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与被告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第6份证据,被告应当提交被告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全文,而不是断章取义的截取。并且,被告提交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与被告没有异议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记载的违法行为内容不符。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记载的是拖审、注消,而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依据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记载的内容不符;对第7份证据,关于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被告应提交该文件的原件,并且提交该文件的全文,而不是断章取义截取其中的一个条文。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与被告提交的《鲁G×××**车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数据》、鲁G×××**车行驶证复印件相互印证,原被告均提交了编号为3705073000208284的《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卖车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交的苏清峰“G”驾驶证复印件以及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两份、公共交通汽车公司票据两份、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一份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10时许,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民警进行道路交通执勤时,在东营市××东××路路口对苏清峰驾驶的鲁G×××**低速普通货车拦停检查,认定车辆状态为逾期未检验、违法未处理、车辆已达报废标准。遂出具《东营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3705073000208284),该凭证载明:当事人苏清峰于2018年1月3日10时18分,在东四、南二实施拖审、注销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决定采取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该凭证同时载明“请持本凭证在15日内到东营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三大队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东营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鲁G×××**低速普通货车登记机关为潍坊市寒亭大队车辆管理所,登记日期2007年2月6日,登记所有人李效江(身份证号),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2月。原告崔光荣提交《卖车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李效江将鲁G×××**车辆以6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崔光荣,自2013年8月9日起车辆所有权归崔光荣,即日车款付清,车辆交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崔光荣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实施的涉案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崔光荣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案涉行政强制措施相对人是苏清峰,因此,原告崔光荣与案涉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是能否认定其具有原告资格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崔光荣提起本案诉讼均不属于该条规定列举的五种具体情形,判断其是否系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关键是涉案强制措施标的权属是否属于原告崔光荣。被告所属三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内容包括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扣留机动车行驶证,其中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所有人系苏清峰。对于原告崔光荣对涉案车辆是否拥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不能确认。理由如下:第一,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证明其对涉案车辆具有所有权的证据只有一份《卖车协议》,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崔光荣并未提交购车款过付、车辆交付的其他证据;第二,为了查明涉案车辆权属,诉讼过程中本院两次限时要求原告提供李效江、苏清峰联系方式具体地址或到庭核实案件事实,原告均未按要求落实。综上,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效江,违法上路被查获时的驾驶员为苏清峰,原告崔光荣仅提交一份《卖车协议》,未提供与该协议相关的购车款过付及车辆交付的其他证据相印证,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登记在李效江名下、由苏清峰驾驶被查获的涉案车辆已实际交付原告崔光荣,故原告对涉案车辆具有所有权的事实不能确认,也即不能认定原告崔光荣与涉案行政行为间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崔光荣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合法资格。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争议焦点本案不予分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光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崔光荣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成刚
人民陪审员 高兴叶
人民陪审员 纪立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