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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12民初6030号

张燕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12民初6030号

原告:张燕,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永嘉新城中心广场****及1-110、111、112、113。责任人:金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薇,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燕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波、师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711.96元,车辆修理费15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14时许,原告驾驶苏C×××**号小型汽车沿大学路由南向西左转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时,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的案外人陈师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陈师杰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为陈师杰垫付医疗费2711.96元,及修理车辆费1537元。后经铜山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陈师杰也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苏C×××**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原告张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和综合商业保险;2、为伤者陈师杰垫付的医疗费发票及伤者陈师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清单;3、车辆维修费发票;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000元医疗费押金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押金收据不是医疗费发票;对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并且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伤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责任进行赔偿。经质证和核实,原告提交的1000元医疗费押金收据,在伤者陈师杰出院时已结算在住院医疗费之中,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14时许,原告张燕驾驶苏C×××**号小型汽车沿大学路由南向西左转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时,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的案外人陈师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陈师杰受伤住院治疗。铜山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燕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师杰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伤者陈师杰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13684.55元,其中包括原告为伤者陈师杰垫付的医疗费2711.96元,该垫付费用中包括原告为伤者陈师杰缴纳的1000元医疗费押金,该1000元押金在伤者陈师杰出院时,已结算在医疗费之中。原告修理车辆花费15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伤者陈师杰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2018年3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C×××**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综合商业保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077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均为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综合商业保险,故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伤者损失后,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应当根据原告投保的综合商业保险,赔偿伤者的损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伤者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用2711.9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当在综合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以及伤者驾驶电动自行车这一事实,被告应当按60%支付原告垫付款1627(2711.96元×60%)。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综合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故被告应在综合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燕为伤者陈师杰垫付的医疗费1627元,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37元,共计316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守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汪 璐

书 记 员 祁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