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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21民初118号

李灵与刘伟、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05
所属地区
安徽省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灵;刘伟;明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21民初118号

原告:李灵,女,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刘伟,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明敏,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灵与被告刘伟、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3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7000元及利息212660元,合计42966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伟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2月25日,被告刘伟因生意周转用款向原告借款217000元,并书面约定利息2分,由被告刘伟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明敏和刘伟是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条1份,证明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刘伟又给原告出具217000元借条,并约定月利息2分;第三组证据:欠条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刘伟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第四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证明两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是同学,刘伟是证人的婆哥。刘伟以前经过证人帮忙向原告借过几次钱,用于开宾馆,时间长记不清了,最高的时候达到450000元,讲好月息2分。被告欠证人的也有钱,后来和原告一起去江苏无锡找被告要过钱,他们算账后,还欠原告借款170000元,利息4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17000元的借条。写借条时证人在场,另外在场的还有证人的姐姐,被告也欠她钱。被告刘伟、明敏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刘伟向原告李灵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2分。2015年12月1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还欠原告借款170000元,利息47000元,被告刘伟给原告重新出具了217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来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借款的利息为184500元。另查明:被告刘伟与被告明敏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伟向原告李灵借款,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明敏与被告刘伟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经营,故明敏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伟、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灵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1728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25日),合计34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8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72元,由原告李灵负担651元,被告刘伟、明敏负担3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世海

审 判 员  张世东

人民陪审员  魏 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佳慧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