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2民初111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一街后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9002L。
负责人:王黎松,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振刚,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芦耕,该行员工。 被告孙长洲,男,1960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被告:杨力凤,女,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被告:张福红,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被告:王荣义,男,1965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孙长洲、杨力凤、王荣义、张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振刚、芦耕及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偿还左学军所欠贷款本息28004.32元(其中本金19961.60元、利息80042.72元)及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左学军于2014年2月20日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的1.2条款第(2)项借贷双方约定,贷款人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止,借款人可在循环额度30000元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通过贷款人的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担保人张福红、王荣义。我行信贷管理系统显示借款人左学军于2016年2月5日从我行贷款一笔,金额30000元,到期日2017年2月4日,该笔贷款从我行自助终端上凭惠农卡和密码办理贷款,无借款凭证,经查看左学军的惠农卡交易流水,该笔贷款于2016年2月5日转入惠农卡内,并于同日支取了现金,支取代领人为孙长洲。截止2019年4月15日,左学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61.60元,利息8042.72元,我行累计收回4笔本金10038.40元,经查询还款业务凭证:2017年7月25日现金还款一笔5000元,安户签名为孙长洲:2019年3月20日现金还款一笔5000元,客户签名为杨力凤(左学军的妻子):2017年4月20日我行从其惠农上扣收38.39元;2017年9月7日我行从其惠农卡扣收0.01元(惠农卡扣收的无还款凭证,卡交易明细有扣还记录)。从上述情况看,作为贷款支取人和还款人的孙长洲、借款人配偶杨力凤,对该笔贷款的使用知情,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申请人借款人左学军的配偶杨力风知道贷款借给孙长洲使用。借款人死亡后杨力凤并未及时告知我行借款人死亡的信息也未提出停止使用贷款的请求而是默认了孙长洲使用该笔贷款。致使我行未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控制信贷风险,导致孙长洲持左学军的惠农上和密码通过我行的自助设备发放并支取了该笔贷款,造成我行贷款未能按期归还。该笔贷款逾期后,我行上门催收时了解到借款人左学军2014年10月11日因病死亡,左学军虽已死亡,但其作为贷款载体的惠农卡一直在正常使用,包括存款、还贷、贷款、支取现金业务。依据左学军与我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四条4.2借款人或担保人出现本合同8.2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时,借款人、担保人应立即通知贷款人。贷款人可以根据不利情形的影响程度,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冻结、调减、终止本合同项下可循环借款额度等一项或多项措施。(木合同8.2条款本合同所称重人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借款人或保证人失踪、死亡、被宣告失综或被宣告死亡。)由于作为保证人的张福红、王荣义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我行未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控制信贷风险,造成贷款未能按期归还。鉴于上述原因,现将孙长洲、杨力风、干荣义、张福红四人提请诉讼,请求昌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尽快偿还左学军所欠贷款本息及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长洲辩称,我没有意见,贷款是我用了,同意偿还,现在没有钱。 被告杨力凤辩称,当时是我大叔(孙长洲)让我们签的字,这笔钱他承担着还款,因为公安局总给我打电话,我与农行沟通,我先还了5000元。 被告王荣义辩称,我没有什么说的,孙长洲承认是他借的,应该孙长洲还。 被告张福红辩称,意见同王荣义,我们帮孙长洲贷款,但是中间的细节我不懂,一直到2016年左学军已经死亡两年了农行没有核实一直在放款。 原告农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签约凭证复印件、自助贷款放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放款、还款凭证,用以证明贷款数额、期限、利息以及保证责任、还款等内容,与原告诉状内容一致。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左学军与原告签订《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张福红、王荣义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左学军、杨力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7日,被告左学军、杨力凤向原告昌黎农行递交《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以可循环惠农卡自助贷款方式,在30000元额度内贷款,其提供的担保人为被告王荣义、张福红。该申请表中左学军、被告杨力凤二人声明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 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左学军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用途养猪,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由联保小组成员王荣义、张福红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0月11日左学军死亡。 2016年2月5日,左学军该惠农卡账户中贷款30000元。2017年4月19日及9月5日,原告从左学军惠农卡账户中转支38.4元。2017年7月26日签名为孙长洲的人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9年3月20日被告杨力凤还款5000元。加上原告在左学军惠农卡账户中扣收38.40元,截止2019年4月15日该贷款账号尚欠本金19961.60元及利息8042.72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人左学军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14年10月11日死亡,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2016年2月5日使用左学军办理的惠农卡办理贷款的行为,非左学军所为,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涉案贷款系被告杨立凤办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杨立凤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荣义、张福红为左学军向原告贷款的担保人,左学军未向原告借款,被告王荣义、张福红无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长洲认可涉案贷款为其实际使用,亦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清偿涉案贷款本息,被告孙长洲的行为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其应当承担清偿原告案涉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诉,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孙长洲偿还借款本金19961.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长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欠款本金19961.6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2019年4月15日前利息为8042.72元,自2019年4月16日起按本金19961.60元、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0%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孙长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佟德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
书记员 龙美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