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802民初4360号起诉人:朱桂清,女,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罗正安,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钊才,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2019年6月2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朱桂清的起诉状。起诉人朱桂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起诉人朱桂清与被起诉人清城区东城街道莲塘村民委员会蟠龙四村民小组同组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的权利;判令被起诉人将村集体应分配给起诉人的款项共70000元及其利息支付给起诉人(利息从2018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判决由被起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起诉人朱桂清于1981年10月10日出生于清城区××街道××村民委员会××龙××村民小组村集体成员家庭,成为村集体成员。起诉人自小在蟠龙四村民小组村成长,一直以家庭承包方式参与承包村集体的土地,起诉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均由被起诉人村民小组统一经办,起诉人一直履行村集体成员的义务,同时也享有本村集体的财产收益分配的权利。虽然起诉人结过婚,但婚前婚后,以及离婚后,起诉人均没有改变清城区××街道××村民委员会××龙××村民小组村集体成员的身份。以及没有放弃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近年来,被起诉人清城区东城街道莲塘村民委员会蟠龙四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村集体对征地补偿收益进行分配。2018年11月份开始,被起诉人向村集体成员每人分配70000元。分配方式为,以村民个人每人向村集体借支70000元。该分配方案和分配方式经村集体代表表决通过,并于2018年11月1日进行了公告公示。公示期满后,于2018年11月9日始,村集体成员陆续以向村集体借支款项的方式收取了相应的分配款。在起诉人作为本村集体的成员,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集体成员同等的权利。然而,被起诉人没有依法对待每个集体成员,侵害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组织部分村民,以起诉人为妇女,并已结婚属出嫁女为由并已结婚或已形成“事实婚姻”为由,决定不向起诉人分配集体收益。起诉人先后多次要求村集体支付分配款项,以及多次到莲塘村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反映,要求村民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监督和督促村小组支付分配款,但被起诉人一直拒不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红而发生的纠纷,属于村民自治内容范畴,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决策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且,确认起诉人能否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权利和福利待遇的主体非人民法院。因此,对其提起的诉讼,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朱桂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芳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起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起诉人;(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起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