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82民初983号
原告:刘前,男,199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邳州市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乃波,男,198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刘前诉被告卢乃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乃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及借款4161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间,案外人杭某将箱式货车租赁于被告使用,被告拖欠租金21640元;2017年7月起,被告借用杭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消费了23971元,以上合计45611元。2018年间,被告归还了4000元,尚欠41611元,因为杭某欠原告的车费,遂于2018年8月16日将该4161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于2019年1月11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于被告。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卢乃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杭某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间将箱式货车租赁于被告使用,被告拖欠其租金21640元;2017年7月起,被告借用杭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消费了23971元,以上合计45611元。2018年间,被告归还了4000元,尚欠41611元,因为杭某欠原告的车费,遂于2018年8月16日将该4161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于2019年1月11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于被告。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引起纠纷。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应诉材料,并在公告期满后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杭某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并申请证人杭某出庭作证,该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所欠原债权人45000余款后欠41000余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证人证言、聊天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杭某的车辆并借用杭某的信用卡消费,能认定被告与谢地之间存在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4161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予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乃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前41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卢乃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元领
人民陪审员 耿煜飞
人民陪审员 朱洪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